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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222號

指定簿冊保存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6 日

聲請人
吳清誌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博岳投資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94條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需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由法院指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博岳投資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博岳投資有限公司已清算完結,經股東同意指定簿冊保管人為聲請人,爰聲請本院指定簿冊保管人等語。惟依前揭規定,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逕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即可,尚無聲請本院指定簿冊保管人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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