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4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會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吳虔英、徐玉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4386號 債 權 人 吳虔英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債 務 人 徐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會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附表所示之存款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應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限,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不得執行,已執行者應撤銷其執行處分,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自明。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附表所示第三人楊菁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部分,並非債務人之責任財 產,依首揭說明,不得執行,債權人此部分標的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冠與美複合式美食館、菁庠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債務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存款債權,第三人冠與美複合式美食館、菁庠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大同區、臺北市大同區、臺北市中山區,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債權人 另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集保、郵局、壽險資料,應由管轄法院一併處理。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附表:第三人楊菁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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