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2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0 日
- 原告李家淳
- 被告石育玲、呂紹陽、葉宸維、葉韋欐、張來春、莊育城、曾培恩、林奕誠、謝婉均、李傑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2799號 債 權 人 李家淳 債 務 人 石育玲 債 務 人 呂紹陽 債 務 人 葉宸維 債 務 人 葉韋欐 債 務 人 張來春 債 務 人 莊育城 債 務 人 曾培恩 債 務 人 林奕誠 債 務 人 謝婉均 債 務 人 李傑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智晟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全勤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銘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佳群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祥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明豫有限公司、星陽貨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該數公司分別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臺中市北屯區、苗栗縣苗栗市、桃園市桃園區及桃園市中壢區,衡諸上開規定,應為臺灣臺北、苗栗及桃園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如主文所示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柯志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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