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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891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8 日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理人
周佳美
債務人
金洋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裕發
兼法定代理人
陳鼎文
兼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兼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兼法定代理人
錢聖和
兼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兼法定代理人
陳鼎文
兼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兼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兼法定代理人
錢聖和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金洋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均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以董事為清算人,故列金洋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林裕發、陳鼎文、錢聖和為債務人金洋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列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陳鼎文、錢聖和(另一董事楊再添已歿)為債務人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陳鼎文、錢聖和之壽險、郵局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陳鼎文、錢聖和之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石碇區、基隆市,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債務人金洋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在地則均在臺南市,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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