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8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8911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 代理 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周佳美 債 務 人 金洋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 代理 人 林裕發 兼法定代理人 陳鼎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兼法定代理人 錢聖和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兼法定代理人 陳鼎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兼法定代理人 錢聖和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金洋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均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股份 有限公司以董事為清算人,故列金洋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林裕發、陳鼎文、錢聖和為債務人金洋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列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陳鼎文、錢聖和(另一董事楊再添已歿)為債務人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陳鼎文、錢聖和之壽險、郵局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陳鼎文、錢聖和之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石碇區、基隆市,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債務人金洋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在地則均在臺南市,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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