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0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陳妙枝、吳福生、呂昌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0513號 債 權 人 陳妙枝 住○○市○○區○○路00號4樓代 理 人 吳福生 住同上 債 務 人 呂昌佳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呂葙筳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呂昌佳等對第三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附帶請求查詢其等之郵局存款、勞健保投保單位、集保股票、壽險契約等財產,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同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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