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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8號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2 日

聲請人
劉晉昇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0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劉明智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受監護宣告人劉明智之配偶陳素香為其監護人。現因需辦理被繼承人李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4月6日死亡)遺產之繼承登記,爰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劉明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代為辦理被繼承人李元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即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之規定。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其業已提出被繼承人李元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

㈡受監護宣告人劉明智為被繼承人李元之子、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劉明智之子,惟受監護宣告人劉明智之監護人陳素香非被繼承人李元之繼承人,於辦理關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元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監護人陳素香與受監護宣告人劉明智間並無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具備得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要件,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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