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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57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4 日

聲 請 人
蔡長恩
相 對 人
唐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董景翔
人 5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及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規定參照) ,其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起算。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則本件利息應自提示日即114年5月20日起算,聲請人聲請提示日前計算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部分,因本票裁定不得聲請給付違約金,該部分聲請亦應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安淑慧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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