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17號
- 聲請人
- 翁豊珍
- 相對人
- 王秀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其中之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3日簽發以新北市板橋區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0,000元,詎經到期後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據法第28條第3項前段關於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之規定,係指有約定利率之情形而言,如無約定利率時,僅得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請求自到期日起之法定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並未約定利率,有該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法定利息,而本件聲請人所請求之利息起算日係請求早於發票日起算利息,該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