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289號
- 聲請人
- 李佳鴻
- 相對人
- 洪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下同)壹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本票發票金額國字記載為「新台幣臺仟柒佰萬」,惟參照票據客觀解釋原則可知其應為誤『壹』為『臺』之筆誤,不影響該本票效力,其發票金額應為「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附予敘明。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