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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聲字第14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6 日

聲請人
鋒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安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綠澴興業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綠澴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綠澴公司)為行使權利之通知,惟遭郵務機關加註招領逾期退回致未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相對人綠澴公司已於民國110年6月7日解散,蔡曦漫為清算人,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司為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5條規定,清算人對於第三人有代表公司之權,故對相對人綠澴公司之通知,應向清算人蔡曦漫為之,而聲請人未對曾文宜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送達。是以,本件相對人是否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尚屬未明,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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