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 聲請人
- 侯嘉榮
- 相對人
-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王坤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7,20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6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35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廢棄發回。嗣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7號判決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裁定相對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計算書:(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