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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聲請人
侯嘉榮
相對人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坤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7,20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6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35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廢棄發回。嗣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7號判決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裁定相對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9,128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測量費 21,100元 同上。 第二審裁判費 306,42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56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306,420元 同上。 第三審律師酬金 60,000元 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275號裁定核定)。 附註: 聲請人未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先行確定,惟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27,208元(計算式:239,128+21,100+560+306,420+60,000=627,208)。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18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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