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6號
- 聲請人
- 宋孝忠
- 代理人
- 楊川上律師
- 相對人
- 豪運工程行
- 兼法定代理人
- 康涵琇
- 相對人
- 蘇進原
蘇靖閔
康修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豪運工程行、康修豪、蘇靖閔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99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相對人豪運工程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由相對人康涵琇、蘇進原與相對人豪運工程行負連帶清償責任。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9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豪運工程行、康修豪、蘇靖閔連帶負擔,如相對人豪運工程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由相對人康涵琇、蘇進原與相對人豪運工程行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996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