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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聲請人
蒲怡君
聲請人
楊舒涵
聲請人
溫千慧
聲請人
黃鈺嵐
聲請人
廖婉育
聲請人
蔡佩容
相對人
利舟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吳科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已預納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因相對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蒲怡君等6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已預納訴訟費用欄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聲請人 已預納訴訟費用 0 蒲怡君 3,310元 0 楊舒涵 3,420元 0 溫千慧 4,190元 0 黃鈺嵐 4,300元 0 廖婉育 2,540元 0 蔡佩容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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