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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催告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高章
  • 被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邱顯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高章 相 對 人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邱顯明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0 號0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邱顯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4年度 司聲字第200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為相對人東貝光電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惟須以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如無法定代理人代為應訴,他造當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又司法事務官就其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業務,則因該業務所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自得由司法事務官一併辦理之,以求訴訟經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9號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慶輝已非公司董事,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又未曾選任律師為代理人,為避免本件程序因此延宕,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已經經濟部以民國113年8月15日經授商字第11333006310號命令解散,又原法定代理人吳慶輝已於民 國113年9月10日經授商字第11330168040號撤銷吳慶輝其董 事及董事長登記,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相對人於法定代理人撤銷登記後,既未再選任法定代理人,顯已無法定代理人得為相對人遂行訴訟行為,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邱顯明前為相對人公司之副董事長,有108年7月11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據。本院審酌邱顯明前為相對人公司之副董事長,其對本件事實及兩造間之爭議應有所知悉,應能確保相對人訴訟上權利,是本件選任邱顯明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任邱顯明為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00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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