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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58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聲 請 人
斯磐生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依凌
相 對 人
富成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鎧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128,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全字第2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128,000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嗣相對人以聲請人執行假扣押使其受有損害為由而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1號、111年度全字第279號、111年度訴字第2479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3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之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且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已確定無損害發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可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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