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27號
- 聲請人
- 總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忠信
- 相對人
- 吳寶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萬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0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09號判決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000,8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001,20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002,000元(計算式:2,000,800元+3,001,200元=5,002,00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