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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3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聲 請 人
徐雅萱
相 對 人
富成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鎧合
相 對 人
鎧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鎧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9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33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00元(計算式:3,333×99÷100≒3,000,元以下4捨5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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