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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5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聲請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理人
黃湘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88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即本案裁判確定,觀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自明。是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裁判確定後,始得為之。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88號於民國114年1月24日為第一審判決。然查,相對人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3年9月30日宣告破產,破產管理人為李岳霖律師,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5日北院英113執破善字第9號公告影本在卷可稽,而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88號判決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李岳霖律師,從而判決並未確定,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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