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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6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聲請人
游晉恩
相對人
陳國隆
相對人
曾珝峰
相對人
曾琇珠
相對人
曾珵珜
相對人
曾珵珣
相對人
榕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榕容
相對人
玖衡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陳國隆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92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珝峰、曾珵珜、曾琇珠、曾珵珣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3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榕庭建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6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玖衡建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9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3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國隆負擔1/4;相對人曾珝峰、曾珵珜、曾琇珠、曾珵珣各負擔1/16;相對人榕庭建設有限公司負擔9/40;相對人玖衡建設有限公司負擔1/40,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陳國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60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國隆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元以下四捨五入)51,688元,由相對人陳國隆負擔1/4,為12,922元(計算式:51,688÷4);相對人曾珝峰、曾珵珜、曾琇珠、曾珵珣各負擔1/16,各為3,231元(計算式:51,688÷16);相對人榕庭建設有限公司負擔9/40,為11,630元(計算式:51,688×9÷40);相對人玖衡建設有限公司負擔1/40,為1,292元(計算式:51,688÷4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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