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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9號

認可收養子女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聲請人
即收養人
王世亨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
李嘉鴻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許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認可甲○○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九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已成年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3年9月9日訂立書面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生母丙○○同意,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職業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而被收養人生父已歿,被收養人之生母尚有一名成年子女得以受扶養,有本院114年2月24日訊問筆錄、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073條之1固規定,直系血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然若受婚生推定之子女,該子女或夫妻之一方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除斥期間未提出否認之訴,縱使子女與推定生父間無真實血緣,亦因法律擬制確定成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此時子女與真實血緣生父間,在法律上已無任何親子關係,自無禁止其成立收養關係之必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第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可資參照。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自陳係親生父子關係,其等明知彼此為親生父子,並已共同生活30餘年,被收養人法律上推定生父李張寶於被收養人6歲時知悉其非親生子女,然李張寶、被收養人均應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之除斥期間,依法應已確定被收養人為法律上推定生父李張寶之子,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收養應尚無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1規定。另查本件收養並無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原因、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是本件收養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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