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4,93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國字第9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劉容妤

原告
黃秀麗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被告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正奇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吳俊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管理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紙簡易公園(下稱台紙公園)水溝蓋未蓋好而有管理疏失,致原告不慎踩入而受傷,故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見本院卷第151頁),嗣於第2次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追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91頁),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第2次言詞論程序,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國賠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11條第1項前段「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告主張於起訴前即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然遭被告拒絕(見本院卷第14頁),並提出原證6拒絕賠償理由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1-42頁),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1日9時50分許,在被告負責管理維護之台紙公園內,為幫其他民眾檢取眼鏡,移動右腳而踩在公園內水溝蓋(下稱系爭水溝蓋)上,然系爭水溝蓋竟未蓋好,致原告右腳踩空落入水溝,因而受有右外踝骨折、第4、5腰椎滑脫合併坐骨神經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795,610元。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5,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就系爭水溝蓋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且被告建立之QRCODE未曾接獲或巡查發現系爭水溝蓋有何異常,益徵被告並無管理維護之疏失。縱認原告跌入水溝中,然系爭水溝蓋並無原告所主張未妥善固定之缺失,且系爭水溝蓋自密合之溝縫間掉落,實非易事,則原告是否曾於撿拾眼鏡過程中曾搬動系爭水溝蓋始造成系爭水溝蓋落入水溝中或致原告踩入水溝而受傷,均有可能,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設置管理系爭水溝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不得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5條「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條定有明文。因此就公有公共設施之欠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即應依國賠法所定之程序請求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規定訴請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國賠法係民法之特別法,僅於國賠法無特別規定時,方得適用民法有關規定,亦即民法僅為國賠法之補充法規,準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水溝蓋未蓋好致原告不慎踩入而受傷,被告有管理維護之疏失,故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等語,被告並未爭執台紙公園乃其負責管理維護者,是本件核屬主張公有公共設施(即系爭水溝蓋)有欠缺,訴請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即被告)賠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規定為被告責任成立之請求權基礎,於法無據。

(二)被告是否應負國賠責任?

1.按國賠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於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因人力所無從抵抗之自然力等不可抗力因素介入,造成該設施未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時,亦須客觀上國家無法及時予以修護或採取應變且必要之具體措施時,始得主張免責,非謂凡係因不可抗力造成公有公共設施欠缺,致生損害時,國家均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除設置管理機關就公有公共設施本身設置、管理有無欠缺外,仍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國更一字第2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11日9時50分許,在台紙公園內,為幫其他民眾檢取眼鏡踩上系爭水溝蓋而連同系爭水溝蓋跌入水溝等語,經證人即警員陳柏睿到庭結稱:113年6月11日9時50分許,我和同事因接獲民眾報案而至台紙公園內,發現1名女子騎腳踏車不慎跌倒,原告則說她要幫該名騎腳踏車的小姐撿掉落的眼鏡,踩到旁邊沒有蓋好的水溝蓋掉下去,我們到場時原告坐在路邊,但現場另1名民眾說是他和在場其他2、3人從水溝裡把原告扶起來,我們就請救護車到場協助兩位傷者就醫;當時水溝蓋是掀起來整個放在路旁與有蓋上完整水溝蓋的位置平行,猜測可能是一旁路人把該水溝蓋拿起放在一旁;當時原告就說跌倒且腳有受傷,身體好像有多處擦挫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4頁),並有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35頁)可憑,復觀諸被告提出台紙公園之管理員到場處理時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67-120頁),可見系爭水溝蓋落入水溝中,原告則坐在系爭水溝蓋掉落處一旁之座椅上,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11日9時50分許,在台紙公園內,為幫其他民眾檢取眼鏡踩上系爭水溝蓋而連同系爭水溝蓋跌入水溝等語,堪信為真實。

3.被告固不爭執台紙公園及其內之水溝蓋為被告負責管理維護,然辯稱系爭水溝蓋縱有掉入水溝中,亦無從據此證明被告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提出台紙公園之管制日報表、QRCODE通報點圖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07-118、119頁)。經查,原告於113年6月11日9時50分許,為幫其他民眾檢取眼鏡踩上系爭水溝蓋而連同系爭水溝蓋跌入水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堪認系爭水溝蓋之設置擺放並未穩固,未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欠缺安全性而有瑕疵。然觀諸被告提出之台紙公園之管制日報表、QRCODE通報點圖片(見本院卷第107-118、119頁),可見台紙公園設有QRCODE通報方式,然於本件事故前數日,台紙公園之管制日報表自113年6月6日起至113年6月11日(即事發當日)止,均無關於水溝蓋未平整、未穩固擺放之紀錄,是被告據此辯稱台紙公園之管理員或民眾並未接獲或巡查系爭水溝蓋有何異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確屬有據。再者,原告係踩上系爭水溝蓋後,始突然掉入水溝中,亦堪認當時系爭水溝蓋之外觀並無異樣,否則原告應不會逕自踩踏其上以致陷落,由此益徵台紙公園之管理員或民眾並未接獲或巡查發現系爭水溝蓋有何異樣,確屬真實;則於此前提下,系爭水溝蓋之擺放設置並非穩固之瑕疵,實屬目視巡查方式難以發現,故應非被告因管理欠缺、怠惰所致,此瑕疵既難發現,自亦難認被告未能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有何疏懈或怠惰可言,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所為與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要件相符,是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95,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