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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
    黃信滿

  • 原告
    林寶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1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林寶玲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盧敏慧即飛訊舞蹈工坊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6245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裁判費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之規定 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5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245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第三人高宇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月22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能審酌相對人實際資金運作情形,誤認第三人高宇之台北建北郵局、新光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帳戶為其獨立財產,實則系爭帳號長期由相對人實質支配與運用,來收取學員學費、支付營運費用、提領現金與控制金流,規避查封與脫產之常設工具。帳戶名稱固登載為相對人之子高宇,惟所有操作、資金進出均依相對人指示進行,第三人高宇坦承其個人僅使用另一遠東帳戶,顯見系爭帳戶非第三人實際使用,為相對人用以隱匿財產之手段。異議人前已提出LINE對話紀錄等,足證系爭帳戶為相對人實質掌控及使用。如不准異議,將導致相對人藉第三人名義規避執行之行為得逞,影響強制執行制度之信賴與正義。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將第三人高宇名下系爭帳戶納入強制執行之範圍,以實現債權保障並防杜相對人脫產行為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其未經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自陳其持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聲請執行「非」相對人帳戶之存款帳戶,有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惟系爭帳戶既「非」以相對人為開立戶名,執行法院就財產上之外觀自無法認定確屬相對人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嗣於114年5月26日通知異議人補正對高宇之執行名義。該通知送達後,異議人遲未提出補正文件,揆諸前揭法文,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此標的,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從而,執行法院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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