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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0號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周靖容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本國國民,被告為香港地區居民,兩造曾共同居住於臺灣住處,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中段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應適用我國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兩造於民國85年5月18日結婚並於同年6月25日辦理結婚登記,嗣原告於92、93年間前往大陸地區生活、做生意,被告則離家返回香港,兩造自此分居迄今,期間被告曾在香港申請離婚,業經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於100年7月7日核發暫准判令轉為絕對判令證明書(離婚案),顯見被告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綜上,兩造間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於85年5 月18日結婚並於同年6 月25日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一節,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堪信為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92、93年間前往大陸地區生活、做生意,被告則離家返回香港,兩造自此分居迄今,期間被告曾在香港申請離婚,業經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核發暫准判令轉為絕對判令證明書(離婚案)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暫准判令轉為絕對判令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確實於91年9月1日出境後即未有入境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26頁),可知本件兩造最遲自91年9月1日後即分隔兩地、未共同生活已逾22年等情甚明,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上情,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⒊本件兩造自被告於91年9月1日離境、原告於92、93年前往大陸地區生活,迄今已逾22年未共同生活等情,業如上述,此期間依社會通念觀之已非短暫。而兩造分居二處之局面,至本院辯論終結之際仍未改變,亦難見有終結可能,被告更於兩造分居期間在香港法院申請離婚,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現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則音訊全無,未繼續與原告聯繫,足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諸該事由之發生,應認彼此均有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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