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8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中國籍,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人民,一方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人民,被告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之法律即我國民法親屬編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3月14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結婚,嗣於92年4月11日在臺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約3個月左右即無故離家,嗣原告得知被告曾偷渡來臺,再因非法打工被遣送回中國,然被告縱使偷渡來臺亦未與原告聯繫,原告現無從得悉被告所在,是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2年,且已無聯繫,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北○○○○○○○○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原告女友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原告成為男女朋友約三年多,我認識原告一年多才跟原告在一起。原告和我在一起的時候就說他有一個大陸的老婆,但娶了沒多久就跑了。我認識原告之後沒有看過原告跟他老婆在一起過,我也沒有看過原告用手機或其他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過;我跟原告住在一起約有1年6個月,就我們兩個同住;我和原告的姐姐都有聯絡,過年會去原告二哥那邊,我沒有過問原告的哥哥姐姐有關被告的訊息,他們也沒有跟我提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是核證人上開證述,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又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知被告於92年5月入境我國後,於同年11月17日即離境,再於93年7月27日入境,又於95年1月4日自我國出境後,此後即未有入出境我國之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聯結作業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多年,且無從聯繫等情為真實。
㈢從而,兩造分居已有22年,夫妻關係已是有名無實,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就此破綻有可歸責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