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10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17日結婚,婚後原告與被告及其家人同住在被告當時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嗣被告於113年3月26日起無故離家迄今,原告因無法聯繫上被告,且無力負擔其家人之生活開銷,遂於同年7月返回娘家居住迄今,兩造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夫妻關係實無可挽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1.兩造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憑,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證人即原告母親林秋萍到庭證稱:原告婚後都居住在被告家,且很少返回娘家分享婚姻生活,我也沒有被告及其家人聯絡方式,直至原告於113年7月間返回娘家居住,我才知道原告聯繫不上被告及其經濟負擔較重,現原告仍尚未聯繫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此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可知被告自113年3月26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足見兩造分居已相當期間,而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113年3月26日出境迄今,兩造自此分居未共同生活,被告現亦斷絕與原告之聯繫,衡以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應難以了解,情感已形疏離,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認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無故不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斷絕與原告之聯繫所致,被告就此顯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顯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限制。從而,原告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