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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26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許珮育

原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被告
A02
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23日結婚,婚後因原告每月加班工時長,返家後較少言語,被告不僅無法體諒,更動輒出言揶揄稱:「身為男人這麼沒用,連自己的工作都處理不好」等字句羞辱及貶抑原告,造成原告極大精神壓力,更致原告於113年6月1日不堪承受差點自殺輕生;而兩造因難以修復相處關係,原告於113年6月29日即搬離兩造共同戶籍住處,以藉冷靜沉澱雙方關係,並於同年7月至9月期間主動邀請被告至身心診所進行3次婚姻諮商,然雙方對未來婚姻生活仍無法取得共識,或修復婚姻破綻,且兩造已長期不曾有任何性生活,是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111年9月間因原告工作上勞累致其返家後沉默不語,對於被告而言相當冷暴力,被告亦曾建議原告前往精神科服用藥物或是尋求心理諮商;112年1月起,雙方逐漸無親密關係,被告雖有意嘗試修復,惟原告沒有回應,被告仍持續建議原告應尋求醫療協助,然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長期被迫處於冷暴力及無性生活中,然原告不願與被告溝通協調,更搬離兩造住處與被告分居,被告盡心盡力經營婚姻,雖然兩造婚姻中難免會有些爭吵,但彼此仍願意於磨合中學習及成長,被告未曾表示有離婚之意願,且兩造婚姻並未達到難以維持之程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104年1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有戶口名簿、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53頁至第5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其所指之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業經其提出沐慕身心診所開立之諮商證明、馨思診所諮商證明書及會談摘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75頁至第84頁),然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本件復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進行當事人訊問,原告於具結後證稱:伊搬離兩造住處係因精神壓力大到想要自殺,連個人諮商被告也跟伊說諮商師講的是錯的,說伊浪費那麼多錢跟時間,根本都是伊不願意面對跟解決問題,所以在個人諮商師建議之下,因為當時沒有其他方式讓衝突減低,所以才分居。於113年5月時,被告說伊跟她LINE通話紀錄比朋友還不如,說以後就用電子郵件和電話聯絡就好,所以一直到搬離住處分居後,都是用電子郵件聯絡,這裡面有包含伊詢問被告要不要去作伴侶諮商,還有伴侶諮商無法繼續下去時,這段關係能否好好談讓他結束。被告不會主動聯繫伊談這段關係如何處理或改善,所以聯繫紀錄上只有伊大概在伴侶諮商談不下去後每月會用電子郵件問說這段關係談說如何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5頁),核與原告在馨思診所自113年4月8日至114年3月10日之諮商證明書、會談摘要所載心理諮商歷程相符,有馨思診所諮商證明書、治療紀錄摘要、會談摘要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原告上述當事人陳述內容,以及原告在馨思診所心理諮商之會談摘要雖均為原告本人之陳述,然原告前往馨思診所尋求專業臨床心理師進行心理諮商,經王思涵臨床心理師自113年4月8日至114年3月10日,逐次進行心理諮商會談紀錄,總計21次心理諮商,且期間長達將近1年,足以佐證兩造此段期間歷經工作、家庭雙重關卡,以及雙方感情破裂、相處摩擦等諸多婚姻現實困境,經專業心理諮商協助,仍難以彼此調和,而與夫妻經營家庭生活之互信、互賴之情況,漸行漸遠,夫妻感情終至破裂難圓,且始終未見任何修復緩和之徵兆。至被告雖表示兩造有爭吵係因原告情緒壓力緊繃,原告找伊去所婚姻諮商伊也全力配合,然原告說參加婚姻諮商不是為了維持婚姻關係,伊不想過度刺激原告造成反效果,並希望原告可以搬回來居住,伊可以改善言語云云,然綜合兩造各自所陳,可確知雙方長年多次爭吵,且自113年6月29日分居迄今,期間均僅以電子郵件討論婚姻關係是否存續問題,始終未能有實質之夫妻情感互動,雙方亦無何親密舉動或肢體接觸,可見原告主張兩造歧見已深,婚姻破綻難以回復等情,尚非無據。

(五)又兩造歷經本件調解、審理程序,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原告依然堅持離婚,無轉圜餘地,被告雖表示有維繫婚姻之意思,然兩造對婚姻存續、未有共識,且現亦無任何有效改善或修補感情之舉措,足見兩造長期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各行其事,夫妻感情早已淡薄,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之間相處不睦多時,夫妻關係降至冰點,非僅一日之寒,長年累月爭端所造成之感情破裂狀態。因此,本件依一般社會通念,夫妻應有誠摯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間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應已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雙方均有可歸責之處。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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