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52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審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參照)。次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家事事件法第5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7月8日向本院對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33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於114年1月24日辯論終結,114年5月12日確定,此有本院辦案進行簿可證,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其後提起之本件離婚訴訟,所得主張之事由應以前案離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1月24日以後所發生者始可,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分居五、六年,而事實部分及於辯論終結之後(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非為前案離婚判決既判力所及,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2月18日結婚,因分居五、六年,租屋處到期搬家,兩造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長久如此不如離婚,現又有分居過三年無法一起生活,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㈠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自結婚後,被告懷有生孕時,原告便帶女人在門外親熱,被我遇到喝酒罵我、打我,被告只能去友人家躲起來,小孩幾個月時,被告抱小孩找原告,原告喝酒、賭博,持花盆往被告身上砸;小孩二至四歲時,原告仍持續喝酒、賭博、找女人,回來家裡就罵或打我們,被告只能逃跑暫住友人家中或旅社;小孩五至七歲時,原告依然故我,但回來家裡罵我們變嚴重,甚至持菜刀恐嚇被告及子女下跪乞求原告,原告反覆喝酒,返家發酒瘋,毆打我們。某天我先跑去朋友家躲起來,結果半夜兩名子女遭原告趕出家門,類此事件反覆發生,其中最讓我傷心是某次我父母、二兄來看我,結果原告喝酒醉把門用工具鎖住,恐嚇我如果門就要打死我,父母在外呼喚我,原告遂恐嚇我不能出聲,我很害怕不敢開門,原告亦曾喝酒開車撞上安全島,我為了保護小孩手臂斷掉,額頭縫好幾針,原告卻毫無體恤,仍然丟下我們選擇喝酒、賭博,我反覆原諒原告,卻是一次次受傷。我常常被原告毆打、半夜趕出家門,餐風露宿在公園待至早上原告酒退後才敢返家,原告每次都騙我要去釣魚,結果是去找女人喝酒、賭博,賺得錢都請朋友兄弟喝酒,沒有養過家,我為了養家凌晨在市場賺錢,原告卻將我賺的錢拿去外面養女人,發酒瘋的時候,還會在我工作需要的雞肉上尿尿或將我煮好的菜丟到馬桶不讓小孩吃。我如此待原告,其反將我與女兒趕出家門,我們只能去外面租屋,所有開銷都我辛苦賺錢,後來原本的家要被房東收走,我心軟原告沒地方住,在要求原告改過後讓原告一起來住,然原告仍然喝酒去外面找女人或賭博,不回家,也沒拿錢補貼家用,稱外面有家了,不要我們,我從年輕到老為了一個完整的家為原告付出40年了,原告做錯事情不反省,喝酒、家暴、賭博、找女人,沒有資格提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76年2月18日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合先敘明。
㈢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分居五、六年,租屋到期要求原告遷出,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為辯,嗣經證人及兩造子女吳思螢到庭證稱:我跟被告從小被家暴長大,原告幾乎天天會喝酒,半夜叫我們起來罰跪,並會摔東西動手打人、罵人,原告還會拿菜刀威脅我們母女,我們會逃跑,一直到我長大有能力保護被告情況才有改善,我雖然大學在外但是都知道被告被家暴又被趕出家門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是兩造過往分居原因乃原告對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並將被告趕出家門係可歸責原告所致。
㈣又兩造分居迄今之互動,業經證人證述綦詳,足以證明原告長期酗酒,酒醉後常有毆打、責罵、摔擲物品等脫序行為,或為飲酒不回家,且經常對被告及乙○○為言語及肢體暴力。綜前,原告過往對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確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原告因對被告及乙○○為家暴行為,甚將被告趕出家門,兩造已無良性互動,婚姻已生破綻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造成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原因,係原告長期持續對被告及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致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是兩造婚姻關係所生破綻,係可歸責於原告,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對於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有何可歸責之情事存在,併考量原告迄今仍未尋求調整與被告之互動模式,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係唯一應負責一方,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原告請求判決離婚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