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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46號

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黃惠瑛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李余信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0日(兩造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前揭第2、3項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假執行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95頁的撤回狀)。原告再次於本院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向本院表示確認撤回前揭第2、3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假執行請求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47頁筆錄)。 因原告係於言詞辯論前即已撤回,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原告撤回。故本案僅需就離婚部分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8年11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已成年子女A、B。兩造婚後長年因價值觀、金錢觀等觀念不合而屢生爭執,被告篤信宗教,深信靈媒囈語,易衝動消費,且被告對外宣稱原告沒給付家用,然原告實際上負擔家裡所有保險費、水電費、子女學費、生活費、家電及家具等費用,包含登記在被告名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汽車,均係原告購買。

㈡被告每次回娘家時,不時向原告拿錢去給其父母,原告並未計較,惟被告反倒計較原告每月給自己父母多少扶養費。原告幾乎每日做家事,被告卻強調家事都是伊在做。兩造對子女教養方式亦有歧異,被告縱容子女並向子女塑造原告的兇惡形象,使二名子女因懼怕而疏離原告。

㈢另於113年1月21日晚上,兩造發生爭執,被告欲趕原告出門,持拖把揮向原告,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翌日上午,被告更持剪刀攻擊原告,揚言要檢查原告的生殖器,一再挑釁原告及動手攻擊原告,使原告受有身體傷害且心生畏懼。

㈣113年2月8日起至同年5月5日,被告持續在臉書上發布公開貼文107篇,內容捏造關於原告的不實內容,誹謗醜化原告,致原告名譽權受損,造成有心人竟寄來兩造所生二名子女的個資作為威脅。113年5月5日晚間,原告遭陌生電話拐騙至住家地下室停車場,接著出現二名陌生男子向原告噴灑辣椒水,模糊原告視線後,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

㈤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搬離家,被告於113年5月更換住大門鎖,致原告逾一年無法返家。又被告早已無維持婚姻意願,被告先前曾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53號),原告於該案調解程序亦表明同意離婚,惟被告考量其名下財產而撤回該案訴訟。

㈥兩造關係惡化至此已完全決裂,兩造客觀上已無婚姻生活可言,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88年11月6日結婚迄今,兩造婚姻融洽,僅因夫妻共同生活多年,朝夕相處難免產生摩擦,絕非原告所稱兩造長年價值觀不合而屢生爭執。

㈡原告所指情形,多為夫妻日常生活相處及教育子女時偶發爭執,被告並無奢侈浪費之消費行為,亦未對外宣稱原告沒給家用,僅表達原告把工作收入拿去供養婚外情對象,卻不願多支出家庭費用。被告回娘家時,原告主動表示要讓被告帶錢回娘家,並非被告無端索取,被告亦感謝原告願意照顧被告父母。被告在家庭中扮演適度緩和角色,並非寵溺子女,僅希望父母分別扮黑臉、白臉,避免子女在成長環境中,遭受過度壓力。

㈢兩造於113年1月21日爭執起因係原告有婚外情,原告竟為外遇對象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1房地,原告亦遷出戶籍。被告知悉原告外遇後,深受打擊,詢問原告為何外遇,惟原告無法面對自身錯誤,反而動手攻擊被告,致被告受有身體傷害。

㈣被告承認在臉書貼文寫原告之事,事件起因係原告先前與他人合夥開設晨軒牙醫診所,原告與診所員工丙○○交往,且為丙○○購買上開萬華區房地,彼二人對外以夫妻相稱同住其中。被告知悉此事後,對原告及丙○○提起民事訴訟求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命甲○○與丙○○連帶給付被告60萬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因身心受創故透過社群媒體抒發情緒及壓力,然原告自事發至今未曾向被告道歉,若原告第一時間表達歉意、體諒被告心情,被告亦不會在臉書發文。

㈤原告指稱被告於113年1月22日持剪刀攻擊原告下體云云。當時原告正在睡覺,被告拿剪刀靠近原告,目的要警惕原告,詎原告馬上踢開棉被並拿手機拍攝表示被告有精神問題。

㈥原告於113年6月18日搬離兩造住處並將戶籍遷出。被告始於113年11月間,重新整修住家並更換大門鎖,改用臉部辨識系統始得開門,因原告不回家故未讓原告設定其臉部辨識特徵,並非被告不讓原告返家。

㈦原告所提錄影光碟,從法院當庭勘驗影片內容,可知被告雙手反在背後,靠近原告時,僅係單純做出要警惕原告的動作,並非真持剪刀攻擊原告。被告要求原告搬離住家,係因原告始終未解釋外遇,被告始說氣話,被告實際上未拒絕原告返家。

㈧被告發現原告外遇後,顧念雙方感情及子女而不願離婚,然原告始終不願面對錯誤。原告所稱無法維繫婚姻之情況,部分係被告發現原告外遇後,因身心受創產生之正常情緒反應,被告縱有過激行為,亦可認屬偶發事件且事出有因,自難認被告前開所為已逾越夫妻生活能容忍之程度,故不構成離婚事由。

㈨兩造婚姻並無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情況,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動機,實係因其自身外遇遭被告發現。退一步言,縱認本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係原告外遇所造成,故原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需負全責,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中並無責任,則原告訴請離婚,應屬無據,不應准許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88年11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成年子女A、B,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216、231、239頁)。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而婚姻係以夫妻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之間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若夫妻間之誠摯相愛基礎已經動搖,彼此之間難以容忍、諒解對方之想法及作為,無從繼續維持同居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足認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回復。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毫無情感互動,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

㈢原告主張:兩造因價值觀、金錢觀等觀念不合而屢生爭執,被告於113年1月21日晚上驅趕原告出門,並持拖把揮向原告;翌日上午,被告更持剪刀攻擊原告,揚言要檢查原告生殖器,被告一再挑釁原告且動手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被告持續在臉書發布捏造原告不實內容之貼文,致原告名譽權受損且遭不詳人士寄威脅信件;又被告於113年5月更換住家門鎖,致原告逾一年無法回家;被告先前曾起訴請求離婚但又撤回起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郵政醫院113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被告在臉書發布公開貼文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住處信箱收到不明人士寄送含子女個資之恐嚇信、兩造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被告先前起訴請求離婚之撤回起訴狀影本(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53號)、錄影光碟暨譯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219頁、卷二第159-161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3年1月2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07-115頁)。

㈣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有三個檔案,第一個錄影檔案是在臥室,被告突然出現在臥室且雙手反在背後,原告從床上突然驚醒,被告不斷挑釁說「你會怕喔、要打我嗎」,原告說「你手上拿著剪刀」,被告問「你怎麼證明是剪刀」,兩造言語爭執,最後被告衝向原告,導致原告手持相機鏡頭不穩,原告說「我是正當防衛」,被告說「正當防衛什麼,去死,不要臉的男人,敢做不敢當」。第二個檔案是被告在客廳做出打拳的動作,並以腳做出迴旋踢的動作,被告跳著說「我在晨間運動,怎麼會攻擊你」,原告說「你不要再碰我」,被告說「原來你喜歡碰外面的女人」,最後被告衝向原告,導致原告手持相機的鏡頭搖晃。第三個檔案是被告在客廳對原告說「請你出去,這是我的房子,既然你的戶口已經遷出去,你也要勇敢搬出去」、「讓我檢查看看你有沒有性病、梅毒、愛滋病,不要怕」,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49頁)。依此勘驗結果,可見原告指訴其遭被告驅趕、肢體攻擊、持剪刀威脅、恐嚇要檢查原告生殖器等情,堪以真實。又查,證人即兩造之長子A到庭證稱:「我目前讀大學,與媽媽(被告)同住。我在台南讀大學,要升三年級,我在台南租房子一個月房租4,300元,我不知道爸爸(原告)搬離家的時間,但應該是113年爸爸被發現外遇後搬走的,因為我都住在外地,所以不知道爸爸是否有回家,但爸爸會約我們子女到外面見面吃飯。爸爸沒有跟我們提過他外遇的事情。以前爸媽感情是正常的,去年發現爸爸外遇後才感情破裂。」、「(法官問:是否曾經聽過媽媽威脅要剪爸爸的生殖器嗎?)不知道。」、「(法官問:是否知道媽媽有寫一些毀壞爸爸名譽的文章?)不知道。」、「(法官問:媽媽是否有換門鎖?)有,去年爸爸搬走後就更換門鎖。」、「(法官問:是否支持爸媽離婚?)不支持。因為以前爸爸說過自己要對自己的事負責,現在卻要離婚放著我們不管。」、「(法官問:爸爸有無付生活費、學費?)爸爸有付給我一個月13,000元生活費及學校註冊費。媽媽一個月給我1萬元生活費。」、「(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目前的門鎖是否是指紋辨識?)是指紋辨識。」、「(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媽媽有無通知爸爸回家設定指紋或臉部辨識?)不清楚。」、「(法官問:媽媽有無工作?)媽媽在台大醫院當護理師,從我們出生以來她就在台大工作,爸爸是牙醫師且自己開診所。」、「(法官問:家裡的生活費主要是爸爸負責嗎?)發生外遇前主要是爸爸負擔家庭生活費,之後爸爸只付我們子女每人各13,000元生活費及註冊費,其他家庭生活費是媽媽支付的。我們分別住臺中及臺南的學校租房子,平常沒有住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167頁)。又查,證人即兩造之次子B到庭證稱:「我在臺中讀大學要升三年級,我在臺中租房子,每月房租3,300元,不清楚爸爸什麼時候搬走,爸爸現在沒有住家裡,媽媽有更換門鎖。我上週還有跟爸爸吃飯,爸爸一個月給我13,000元生活費及註冊費。爸爸外遇前,爸爸媽媽感情都好,發生爸爸外遇後爸爸就不回家。」、「(法官問:是否支持爸媽離婚?)不支持,希望維持完整的家庭。」、「(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媽媽有趕爸爸出去?)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你媽媽有收到恐嚇信?)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家去年是否有裝修?)有,113年5月到10月。」、「(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爸爸是否裝修後才無法回家?)不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裝修後是否門鎖有更換?)有,但不是不能回家的理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媽媽雖然更換門鎖,但是否不讓爸爸回家?)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目前的門鎖是否是指紋辨識?)是指紋辨識。」、「(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媽媽有無通知爸爸回家設定指紋或臉部辨識?)不清楚。」、「(法官問:媽媽有無工作?)在台大醫院當護理師,從我們出生以來就是在台大工作,爸爸是牙醫師且自己開診所。」、「(法官問:家裡的生活費主要是爸爸負責嗎?)發生外遇前主要是爸爸負擔家庭生活費,之後就是爸爸只付我們子女各13,000元的生活費及註冊費,其他家庭生活費是媽媽支付的。我們分別住臺中及臺南的學校租房子,平常沒有住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167頁)。依證人A、B所述,原告遭被告發現外遇後,夫妻感情失和,原告於113年間搬離兩造住家後,被告就更換大門鎖,原告迄今未返家,但原告仍繼續每月支付二名子女的學費及生活費,原告亦會定期約二名子女見面聚餐。依原告提出其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原告於113年1月23日受有「右手拇指裂傷(約1.0×0.3×0.3公分)、右胸挫傷及瘀傷」(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另依被告提出其驗傷診斷書所載內容,被告於113年1月22日受有「右肩、左手肘及右膝部有瘀青」(見本院卷二第107-108頁)。復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在臉書發布貼文截圖,顯示被告於113年2月至同年8月間在其臉書帳號發布貼文,內容略以:「板橋診所股份為何拱手讓出,沒有用心經營本科被人識破後,祭出冷戰,我們真的不適合了,緣起緣滅,該放手了…我沒有想過為難誰,但騎到我頭上的『丁○○』(丙○○)和『許家髒』(原告)讓人徹夜不眠,引發我心身症還有恐懼…我的愛情已遠離,但是對孩子們的關心不如愚女士,有本事,多培植自己的孩子,才對得起許氏宗親…」、「容易出軌的男人,就容易背叛每一段感情,傻乎的過去,如今讓你無法控制,竟指責我看不起『髒先生』(原告),天地良心,以你為尊,讓你當成『黃帝』淫亂擾家,真是我的縱容」、「髒先生與愚女士,一位偷情,一位偷人,對外謊稱夫妻,在做角色扮演嗎?劇名:牙醫師的秘書…愚女士讀書竟是為了當情婦!原來台灣也有這種系所訓練班,真是前衛」、「吳中生是非,庭裡躲迷藏,妤出因果報」、「…妳偷走的9年時光,和甲○○多次接觸,最後爬上老闆的床,妳有前科,而甲○○也是,能拋棄老婆的人,還有什麼人他在乎,愚小姐,妳還是會輸給歲月的」、「許懷中有無,庭口中有家,魚終不得彰」等內容,及使用「許家髒、雅毓牙醫診所、優政牙醫診所」、「說故事的人」、「丁○○、台灣大學口腔衛生科學研究所」等主題標籤,並附上原告照片、原告外遇對象丙○○之社群媒體帳號大頭貼等照片,且該等貼文閱覽權限設為公開(即任何人均可閱覽之地球符號),被告在該等貼文之留言區回覆友人謂「說謊的牙醫,說謊的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12頁)。又依原告提出之住處信箱收到不明人士寄送含子女個資之恐嚇信、兩造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顯示被告傳送訊息謂:「早上我在信箱,收到一封警告信,我在警局報案」,並傳送該恐嚇信之信封及信件照片,信件內容為子女A、B之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就讀學校,且署名「聽故事的人」(見本院卷一第215-217頁)。再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另案離婚訴訟之撤回起訴狀影本,顯示被告前曾向本院訴請離婚(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53號),嗣於113年7月5日具狀撤回該案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末依被告提出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記載略以:「原告(乙○○)主張被告(甲○○、丙○○)於原告、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在外居住並有親暱舉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萬華戶籍址電梯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4張可查(見該案卷宗第51至57、131、133頁)。除原告提出2人共同進出萬華戶籍址之進出頻繁之影像(見該案卷宗第211至215頁、219頁)外,另觀之被告於112年11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於電梯出現、112年12月1日晚間6時44自社區外大門進入,且於同日112年12月1日晚間7時37分許出現於電梯內,顯非僅於單日共同進出萬華戶籍址,縱非同居,亦有多日前往被告甲○○戶籍址住處獨處之事實無訛。且兩人於電梯內無人之密閉空間內,被告丙○○以雙手環繞被告甲○○之脖子,可見兩人相處確實舉止親密,被告甲○○當庭雖稱僅係被告丙○○幫忙翻領子,然依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知,此舉確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且被告丙○○亦不爭執兩人自112年開始交往,現為男女朋友關係(見該案卷宗第67、68、100頁),則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與婚姻外之第三人即被告丙○○發生多次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被告所為,自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被告明知被告甲○○與原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有男女情愛交往、互動之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受之行為,而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而情節重大,且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乙○○)從事護理工作擔任護理長(見該案卷宗第96頁),被告(甲○○、丙○○)為牙醫職業,以及兩造間之財產狀況等情(見該案卷宗限閱卷),及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多年,育有子女2名,被告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之時間非短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經臺北地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決命甲○○、丙○○連帶給付乙○○60萬元及遲延利息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09-115頁)。

㈤依上開調查,被告於112年12月間發現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期間外遇後,被告於113年1月22日突然出現在原告臥室,持剪刀恐嚇正在睡覺的原告,致原告驚醒,兩造遂發生爭執,被告不斷挑釁原告,嗣被告衝向原告等情,致兩造均受傷;另被告對原告表示「請你出去這是我的房子,既然你的戶口已經遷出去,你也要勇敢搬出去」云云;又被告於113年2月至同年8月間在其臉書帳號以連載方式發布公開貼文,以藏頭詩及改稱「丁○○、許家髒、髒先生、愚女士」等影射方式,將原告與訴外人丙○○外遇之事寫在公開貼文中供不特定人瀏覽,且使用「許家髒、雅毓牙醫診所、優政牙醫診所」、「丁○○、台灣大學口腔衛生科學研究所」等主題標籤,並附上原告照片、丙○○之社群媒體帳號大頭貼等照片,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原告、丙○○之工作場所、就讀學校、長相及社群媒體帳號,嗣遭不明人士寄送含有兩造二名子女個資之警告信至原告住處信箱,被告亦承認其在臉書上書寫上揭足以毀損原告名譽的貼文,亦承認拿剪刀要恐嚇原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原告雖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外遇,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但被告竟持剪刀恐嚇原告、出手攻擊原告、揚言要檢查原告生殖器、要求原告搬離住家、在臉書發布公開貼文連載原告外遇事件及毀謗文字等行為,原告不堪忍受而於113年6月18日搬離住家,被告進而更換大門門鎖,改用臉部辨識開門,原告無設定臉部辨識故無法返家,兩造自113年6月間分居迄今已逾一年二個月,參酌前揭證人A、B所述,原告於113年間搬離後仍持續給付二名子女生活費及學費,並定期約子女外出見面聚餐,可見原告雖外遇犯錯,但仍盡力履行父親責任,惟被告不原諒原告的外遇,卻以情緒性的暴力方式對待原告,致原告不得不離家別居,是認兩造就婚姻已有重大破裂且兩造均有過失責任。再者,被告先前曾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53號),嗣於113年7月5日具狀撤回該案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參酌被告在臉書發布貼文內容略以:「我們真的不適合了,緣起緣滅,該放手了」、「我放棄這段婚姻,也放棄謊言連篇的許先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58頁),可見兩造感情已消磨殆盡,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意願,原告主張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應可採信。又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均屬有責配偶。

㈥綜上,因兩造自113年6月分居迄今已逾一年二個月,分居期間兩造幾無任何互動,各過各的生活,早已失去夫妻應有的誠摯互信基礎,夫妻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均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核屬可採。前開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主要出於原告外遇,然被告發現原告外遇後,竟持剪刀恐嚇傷害原告、挑釁及攻擊原告、要求原告搬離系爭房地且更換住家門鎖、在臉書發布公開貼文連載原告外遇故事等行為,可見兩造均有可歸責性,原告既非唯一有責之配偶,參照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復揆諸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雖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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