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548號
- 原告
- A01
- 被告
-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6年3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洪子薇;然被告自87年年初即行蹤不明,洪子薇自幼即由原告扶養長大,被告長年未盡扶養義務,且被告親友亦無法主動聯繫上被告,被告固偶有主動輾轉聯繫原告,然係為向原告索要金錢,更會口出惡言,令原告及家人皆不堪其擾。兩造分居已久,早已無情感維繫,雙方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婚姻自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之規定,選擇合併,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到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則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規範及法規範約束,以增進幸福。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活關係基本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絕履行。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90年6月6日出境離臺後,即未再有入境來臺紀錄(見本院卷第49頁),有上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是兩造分居迄今已有24年,且於該期間兩造幾無互動往來等情,足見兩造長期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現分居各行其事,未有任何聯繫,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原告另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自毋庸與以裁判,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