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567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思儀律師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2年間結婚,婚後原告發現被告個性衝動易怒、情緒反覆無常,兩造所生子女皆係由原告獨自一人照顧,被告未曾分攤、協助,且原告因照顧子女、維持家庭日夜奔波,身心承受龐大壓力不堪負荷下而罹病,然被告卻未曾關心,反以刻薄語氣指責、嫌棄原告生病花錢,原告於住院期間,被告亦不曾探視,兩造個性、生活習慣、價值觀均產生嚴重歧異,原告於不得已下於110年間搬至高雄娘家附近居住迄今,被告亦絲毫不在意、未曾聞問,兩造迄今業已分居四年,多年未共同居住生活,亦無任何互動,兩造夫妻關係顯已名存實亡,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修復且無回覆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自110年10月17日起未再共同生活,婚姻關係確已破裂,被告基於尊重原告之意願,同意離婚等語。
三、本院認定: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在將來並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彼此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經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之夫妻間已難以繼續共同相處,也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自110年10月17日起業已分居,分居後並無聯繫,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然破裂等情,業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兩造之成年子女丁○○到庭陳述:兩造於110年分居,且幾乎沒有聯繫,有點像陌生人一樣,如同起訴狀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審酌兩造婚後長期不睦,嗣後更因分居兩地,多年未有聯繫,而備感陌生,徒具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情,顯示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雖辯稱分居之原因為原告自行離家云云,然被告於原告離家後,亦對原告不聞不問,而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及具體行為,是本院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兩造均不願共營夫妻生活所致,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