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 兼上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原告為己○○之配偶,被告乙○○、丙○○、丁○○、戊○○(以下被告各逕稱其名,合稱被告,丙○○、丁○○、戊○○則合稱丙○○等3人)為己○○之子女,且均未拋棄繼承,是兩造為己○○之全體繼承人,並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又己○○死亡後,其所遺部分遺產業經分割,現餘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尚未分割,惟兩造就系爭遺產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丁○○已代墊清償己○○之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818,919元,應自系爭遺產中先行扣還,再由兩造按上開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餘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己○○所遺之系爭遺產,應依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丙○○等3人部分:同意原告之遺產分割方法。
㈡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己○○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兩造為己○○之全體繼承人,並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又己○○現餘系爭遺產尚未分割,丁○○並已先代墊清償己○○之房屋貸款818,919元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富邦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證券庫存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貸款繳付交易明細資料及貸款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213、237至255、265至267頁),且有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8至173、309頁),復為丙○○等3人所不爭執,而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己○○之全體繼承人,且系爭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或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既迄未就系爭遺產達成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原物分配兼補償、變價分配或部分原物、部分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繼承開始後,部分繼承人因管理、使用、收益、處分遺產,而對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者,亦應類推適用,俾得簡化繼承關係,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之公平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遺產分別為存款或投資,其性質為可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是系爭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存款,應先扣還丁○○代墊清償之上開貸款818,919元後,剩餘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另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存款及投資,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從而,本院認系爭遺產以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其經濟效用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洵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一:(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5 2 乙○○ 1/5 3 丙○○ 1/5 4 丁○○ 1/5 5 戊○○ 1/5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值或金額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 1,000,000元及孳息 左列存款先扣還丁○○818,919元後,剩餘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存款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 24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 130,463元及孳息 4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 36,863元及孳息 5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 35,900元及孳息 6 存款 郵局帳戶存款 44,563元及孳息 7 投資 板信 454股及孳息 8 投資 潤泰新 6,750股及孳息 9 投資 晶豪科 1股及孳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