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1 分鐘讀完 全文 7,02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3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謝茵絜

原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
被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複代理人
蘇俐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495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09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前案)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丙OO之全體繼承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0495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是被繼承人丙OO之遺產應由原告給付丁OO、戊OO各新臺幣(下同)133萬9,322元、被告50萬5,989元,己OO101萬6,823元,然原告、被告、丁OO、己OO曾於97年至98年間與戊OO有多起訴訟,斯時其等約定由原告先代墊律師費用64萬7,322元,被告自應負擔4分之1律師費用即16萬1,831元,且被告前曾擅自以500萬元出售兩造父親庚OO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其侵害庚OO之全體繼承人權益,且命被告應返還戊OO83萬3,333元,而被告所為亦侵害原告對庚OO可得繼承之6分之1應繼分權利,兩造就另案判決亦有爭點效之適用,故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系爭土地價金應繼分部分即83萬3,333元予原告,而將原告所應給付被告遺產50萬5,989元與被告前開積欠之代墊律師費16萬1,831元及系爭土地價金83萬3,333元債務相互抵銷後,原告已無給付遺產之債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協議書之實質證明力,且觀諸前開協議書亦可證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分擔律師費用,況原告主張代墊律師費用甚包含戊OO以兩造及其他手足為共同被告之刑事案件再議程序、交付審判程序遭駁回所生委任律師費用,然被告於前述程序皆無委任律師之必要,且依本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40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形式裁定亦無兩造委任律師之跡象,顯見原告係因不願返還被繼承人丙OO之遺產而虛設或浮報對被告之債權。

(二)又另案判決係戊OO認被告出賣兩造父親賴永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侵害戊OO依分割協議書享有應繼分權利,然原告並非另案判決之當事人,兩造自未就該訴訟標的為充分之攻防,是被告與戊OO間之另案判決自無對兩造產生爭點效,況原告於另案判決審理期間皆堅稱系爭土地係兩造父親賴永三贈與予被告,可證兩造間縱有債權存在業已有免除債務之共識,惟原告現又主張被告因另案判決而對原告負有83萬3,333元之債務,自違反誠信原則且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況另案判決確定時,被告對原告尚無因前案確定判決而取得債權,復無其他適於抵消之債權存在,原告自不得主張兩造間債務得以抵銷。

(三)再者,被告前於97年2月間出售系爭土地並於同年4月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原告卻遲至迄今才主張另案判決之債權,原告之請求顯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參酌兩造當庭表示之意見及歷次書狀,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卷二第126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12年執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2.兩造為被繼承人丙OO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

3.另案判決認系爭土地為兩造父親庚OO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後,應依照繼承人戊OO應繼分6分之1比例返還系爭土地價金83萬3,333元予戊OO。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代墊律師費用16萬1,831元債權,有無理由?原告得否行使抵銷?

2.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系爭土地應歸還價金83萬3,333元債權,有無理由?原告得否行使抵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代墊律師費用16萬1,831元債權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為兩造與丁OO、己OO間之訴訟代墊律師費用64萬7,322元,被告應分擔4分之1即16萬1,831元等語,並提出「同意選任辯護律師以及分攤律師費用文件」(下稱前開文件)為據,惟查:依前揭文件形式先以電腦打字方式顯示「...為維護以上諸人之權益,茲經大姊甲OO、長男丁OO、次男乙OO以及參男己OO四人同意就以上...」,再以手寫方式在以下文字上畫線刪除「次男乙OO」,並在旁手寫註記「刪伍字」,且前開文件後續有關「四人」部分均遭刪改為「三人」,「立同意書人次男乙OO簽章」亦遭畫線刪除,此有前開文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頁),顯見被告於前開文件中係遭刪除,堪認上開記載係由原告、丁OO、己OO三人分擔律師費用,被告不在分擔之列。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嗣後於文件上第二次簽名,應認被告已同意分擔等語,然被告予以否認;而對照前開文件中雖曾出現「以上三人改為四人、乙OO」之字樣,但究竟該字樣何時出現、為何會與上開刪除部分產生不一致,原告均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遍觀該文件全文,均未見有何刪除「被告除外」文字或另行加註被告同意分擔之記載,故實難認定被告有何同意分擔律師費之事實。另參以原告提出之律師費表格(見本院卷一第47頁),亦無從算得律師費總額為64萬7,322元,且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律師收據或其他足資佐證實際支付金額之單據,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16萬1,831元代墊律師費之債權,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系爭土地應歸還價金83萬3,333元債權部分:

1.查依另案判決確定之事實,兩造之父庚OO於84年4月29日死亡,由配偶丙OO及丁OO、被告、己OO、原告、戊OO6人共同繼承,並經全體繼承人於85年10月17日分割遺產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5條約定,凡未經敘明之遺產,均按各繼承人1/6比例分割;而另案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係庚OO生前以被告名義購得,實為庚OO之遺產,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屬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於94年間擅將系爭土地以500萬元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已侵害其餘繼承人依85年10月17日協議書所受分配之權利,並經另案判決命被告給付戊OO83萬3,333元(即500萬元之1/6)確定在案,此有另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又丙OO於97年6月25日往生後,戊OO曾對原告、被告、丁OO、己OO起訴分割丙OO遺產訴訟,經前案認定依照另案判決同理,被告同樣侵害丙OO所有系爭土地1/6權利,故戊OO主張丙OO遺產中有對乙OO之不當得利債權,此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1頁)。本院審酌上情,原告與戊OO、丙OO同為庚OO之繼承人,依協議書第5條約定,就系爭土地同享有1/6之權利,其權利性質、發生原因及金額計算基礎均屬相同,並無僅丙OO、戊OO得主張、原告獨不得主張之理。是依前揭另案判決及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本院認被告擅自出售系爭土地並受領價金500萬元,就原告依10月17日協議書所應分得之1/6權利部分,即83萬3,333元,亦應成立不當得利,原告對被告自有該等金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2.至被告雖稱原告於前案審理中,曾否認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可證兩造間縱有債權存在,亦已有免除債務之共識等語。惟查依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四、㈡⒍所載:「被上訴人除乙OO外,針對乙OO處分系爭土地,是否請求乙OO損害賠償或給付不當得利,乃就其等權利是否行使之問題,與丙OO無涉」等內容,可知前案法院已明白揭示各繼承人於前案中就借名登記事實表示如何之意見,僅屬其個人是否行使該項權利之選擇問題,尚不當然影響該權利本身之存否,更不生拋棄權利之效果。原告於前案審理中就借名登記事實所為之陳述,核屬其於該訴訟中基於個人認知所為之意見表示,且徵之卷內資料,並無從得見原告有何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拋棄權利意思表示;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拋棄該不當得利債權之意思表示或其他足以認定權利拋棄之積極事證。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3.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受益人處分其所受利益致利益之形態變更者,其受益於性質上具有同一性,仍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庚OO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於84年4月29日庚OO死亡時而消滅,則庚OO之繼承人於84年4月29日起,即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嗣被告於97年4月3日出售系爭土地得款500萬元,因該價款屬系爭土地之型態變更,被告所受利益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庚OO之繼承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價款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即84年4月29日起算,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4.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債權人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前,如已有抵銷適狀之債務存在,仍得以與罹於時效之債權主張抵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應給付被告50萬5,989元乙節,被告此權利發生時點為丙OO往生時之97年6月25日,斯時原告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核屬於時效完成前已具備抵銷適狀,參諸前揭判決要旨,縱認嗣後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原告仍得據此主張抵銷,被告此部分時效抗辯,仍無解於原告得為抵銷之主張。

5.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償、提仔、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屬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83萬3,333元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並執此與被告依前案確定判決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遺產分配款相互抵銷乙節,參以前案確定判決資料,原告於前案程序中未曾對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本件之抵銷意思表示,應認係至本件訴訟中始向被告為之,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應認發生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即102年5月28日)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相符,原告自得執此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不因該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原因事實早於前案確定判決而有異。

(三)從而,被告前案確定判決中對原告之債權,既因原告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83萬3333元行使抵銷權而全歸消滅,核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茲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茵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