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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45號

塗銷遺產分割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楊朝舜

原告
金○○
訴訟代理人
沈柏亘律師
被告
金○○
訴訟代理人
廖聲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金○○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及兩造母親A001三人,三人均無對金○○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金○○於仙逝前,陳稱其將來兩間房子【實際上登記於金○○名下者僅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於上永和區文化段50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另一不動產則登記於母親A001名下】要給兩個孫子即原告兩個兒子。被繼承人金○○仙逝後,待一切治喪事宜塵埃落定,112年5月許,被告向原告陳稱將先父遺產事項交給伊辦理,並向原告稱:「爸爸有買兩棟房子,媽媽說爸爸跟她說就一人一間,媽媽說這間(即系爭不動產)過戶給我,往後媽媽那間是分給你」,原告對於親屬關係甚為信任,且心想如此分配尚也公平,又當時逢先父甫離世,也不願因繼承之事使母親煩心,故不疑有他,遂全權由被告辦理先父遺產繼承事項,原告對於先父遺產繼承事宜及關於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一情全然不知,且除系爭不動產以外是否有遺留其他遺產亦不知曉,迄今一分未取。

㈡114年4月許,被告突向原告聲稱帶媽媽去寫遺囑,媽媽名下之不動產要交由原告及原告兩位兒子共同繼承,原告吃驚詢問:「當初妳不是說爸媽說一人一間,所以媽媽說第一間給妳,第二間給我,我現在什麼都沒有,如果連這房子都還需與人共有,我以後老了如何保障自己?」,詎被告消極不應,後甚至稱也要來取走她的特留分等語,後經原告向母親詢問此事,母親方才稱沒有說過什麼一人一間,被告分第一間、原告分第二間等語。至此,原告方才驚覺112年5月許乃受被告詐欺所騙。惟原告珍惜家人情誼,遂於114年5月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表達所有遺產(包含先父、母親)均回歸應繼分比例繼承即可,相互不吃虧,詎被告竟回函稱原告均未照顧母親、先父,騷擾被告及母親等不實之語,讓原告無法接受,僅得依法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㈢證人A02證述與原告起訴主張大致相符,勘認可信。又依證人A02所述,婆婆向伊稱不識字,復依原證6之錄音及譯文,A001明確表示:「那不是我蓋的,我不知道,我都不知道,我本來就都不知道了,因為我印章都放在那邊,我印章都放在那邊」,可見被證1遺產分割協書並非A001親自用印,則被證1上A001之印章,當係不明第三人所盜蓋,顯屬虛假。115年3月20日A001雖拒絕作證,然曾當庭明確表示:「我都不知道,我不要做證,我不認識字,我也不會簽名」,與先前原告提呈原證6錄音相符,而原證6錄音中,明顯係在討論「這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你有沒有看過?是不是你蓋章的?」一事,是A001於原證6錄音及115年3月20日當庭既均表示「我都不知道」,可證A001不識字,且就遺產分割協議一事毫無知悉。

㈣既A001並無基於真意約定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基於信任被告所言:「媽媽說爸爸跟她說就一人一間,媽媽說這間過戶給我,往後媽媽那間是分給你」,而用印遺產分割協議,當屬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l項規定,以台北法院郵局第00013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同意遺產分割及辦理該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已依法撤銷該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第l項規定,該同意遺產分割之法律行為,自始無效。

㈤退步而言,112年5月許原告之所以同意遺產分割並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乃因被告向原告謊稱:「媽媽說爸爸跟她說就一人一間,媽媽說這間過戶給我,往後媽媽那間是分給你。」此一條件成立之前提下,系爭不動產才會分給被告一人所有,換言之,112年5月關於遺產分割之討論,係屬附停止條件之協議,既被告所述現經母親否認,且現母親所安排其名下不動產之繼承內容亦非如112年5月被告所述,則應屬停止條件未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l項規定,原告112年5月同意就系爭不動產進行遺產分割之意思表示,自始不發生效力。

㈥基此,112年5月同意遺產分割之意思表示,因原告乃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後經撤銷(及停止條件未成就),則自始不發生效力,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北中地登字第083220號分割繼承之登記,亦失其依據,屬無權占有,又被告因此受有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即繼承人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北中地登字第083220號所為辦理被繼承人金○○遺產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全部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屬有據。

㈦聲明: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先父金○○生前已有向被告母親A001表示倘若其往生,其名下房屋由被告繼承。嗣後先父離世,母親便依照先父意思告知被告與原告就先父名下房屋交由被告繼承,而母親向被告及原告表示其名下房屋將來由原告及其二位兒子三人共同繼承,蓋原告兒子均係由被告母親及先父扶養,原告亦未照顧母親及先父,故母親希望其名下房屋交由原告及其二位兒子三人共同繼承,據以照顧二位孫子,原告及被告同意後便遵照母親意思辦理。事後,兩造於112年5月23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有原告自行提供印鑑證明,後於112年6月2日在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完成登記。詎料,原告現今卻對於之前母親囑咐反悔,辯稱當時未同意,而謊稱係由原告將來單獨繼承母親房屋云云,然原告所述與實際事實完全不符,又因原告日前不斷騷擾被告及母親,造成被告及母親生活上困擾。

㈡兩造於112年5月23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有原告自行提供印鑑證明,後於112年6月2日在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完成登記,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l項規定,上開印鑑證明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均應推定為真正。又上開印鑑證明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為真正等情,可資證明,原告以意思表示受詐欺為由,主張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再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辯稱其有受詐欺之事實應由主張此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但原告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空言主張,顯然無據。

㈢證人A02為原告之配偶,實質利益與原告相同,證詞不具可信性,況且證人A02證詞係主張其聽聞兩間房子要給孫子,實與原告起訴主張完全相符,顯刻意偏袒原告。另兩造母親A001於112年5月19日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其上已明載申請目的為「辦理分割繼承用」,且經戶政承辦人員親自與A001確認過,故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由A001親自確認及用印。原告辯稱115年1月31日於家中有與A001談論,然綜觀通篇錄音譯文及錄音檔,完全未提到任何有關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只是不斷供稱上面有你的印章,且A001當時已高齡87歲左右,根本就不知悉原告問題為何,亦不知悉原告所指印章為何,此從A001不斷重複不知道即可知悉其處於混亂狀況下,足見,原告刻意斷章取義以此錄音內容逕自推論A001係指遺產分割協議書未蓋章云云,要無可採。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準用之。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前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欺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遭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證人即原告配偶A02固到庭證稱:伊公公金○○他自己名下只有一間房屋,就是我剛剛講的戶籍地址那間,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伊公公金○○往生後,婆婆都沒有參與講話,公公過世二、三天之後,小姑(指被告,下同)說小舅舅(婆婆的弟弟)說公公生前有交代舅舅說以後一人一間房子,我公公名下的房子要給她,我婆婆名下房子要給我先生,我跟我先生就覺得有誤差,跟我公公生前跟我講的不一樣因為我公公跟我講的是說,兩間房子是要給孫子(我先生的小孩)一人一間,我們聽了小姑說的話覺得很怪異,後來我們就直接去問小舅舅,他說沒有這回事,這是你們的家務事,家務事怎麼會交代給他,接下來我們也是想說公公沒有立遺囑,我們想我先生和小姑一人一間房子也是公平的,之後小姑又跟我們講,公公的房子先給她,之後我婆婆的房子也會無條件給我先生,孫子就讓他們各自努力,他們都很優秀,可以自己賺錢買房子。被告是在我跟我先生面前講的。伊先生當時對被告提案應該說是不信任,但是因為我公公剛過世,怕媽媽心情不好不高興,所以為了家庭和諧,沒有太多的反駁,想說不要讓媽媽過於傷心,他當時的言語是說不可能有這樣的事情,對我小姑說我公公不可能有這樣的決定,這個話是在她講小舅舅有轉達事情的當天講的,只是後來小姑又繼續講,我老公就沒有什麼回應,怕回應下去會很亂。一人一間且伊公公生前也說兩間房子係因為兩間房子都是我公公年輕時賺錢來的,只是一間在我婆婆名下。後來我知道好像是小姑帶我婆婆去立遺囑,就變成跟當初講的不一樣,就變成立遺囑給我先生跟我先生的兩個小孩,我先生感覺很不對勁,前面就已經用舅舅來騙他,現在怎麼又變成三個人一間,又卡到一個特留分,我先生跟我說,我婆婆的房子應該也要直接給他,我小姑都不回應、一直迴避,我先生試著要跟媽媽談,媽媽說我不認識字、我不懂,請舅舅去談,也都沒回應。伊先生擔心的問題是擔心被告會主張對於婆婆的特留分。我小姑帶婆婆出去,婆婆出去回來就會對我先生擺臉色、不高興,意思就是說我先生要很多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則依證人前開證述,原告當時對被告之提案不信任,僅因被繼承人金○○剛去世,為了家庭和諧而未多做反駁,實難認原告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印鑑章係受受被告詐欺所為。至於原告所提原證6錄音光碟暨譯文,僅係原告與母親間之對話,亦難認原告於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有受被告詐欺之情事。從而,原告執此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難認有據。

四、綜上,本件全體繼承人已就被繼承人金○○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且其內容合法有效,雙方即應受其拘束,則原告以其遭詐欺為由,主張撤銷遺產分割協議,進而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一:原告主張塗銷之不動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若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土地地號/房屋建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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