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追加原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即戊○○之承受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己○○(即戊○○之承受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庚○○(即戊○○之承受訴訟人)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俊男律師
- 被告
- 辛○○
- 訴訟代理人
- 李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原告A03於113年5月20日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A10對被繼承人壬○○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4年11月5日及115年6月16日原告分別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最終為:「㈠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壬○○之繼承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6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公同共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㈢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6月7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公同共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追加訴之聲明後之內容,係本於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繼承權存在與否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 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原為A03、戊○○、A04,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嗣因訴訟經濟考量,戊○○、A04分別於113年11月16日、113年11月18日聲明撤回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該聲明之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始當事人始為適格。本院乃依原告聲請,追加共同繼承人即原告A04、戊○○、A05為共同原告(見本院卷第174頁),戊○○具狀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A04、A05雖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惟無正當理由,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裁定A04、A05、戊○○應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A04、A05、戊○○逾期仍未為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應視為業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三、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原告戊○○於115年2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承受訴訟人A01、子女即承受訴訟人A08、A09等人,有戊○○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41頁),嗣A01、A08、A09於115年3月16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35頁),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四、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訴外人癸○○(113年3月25日死亡)所親生,更未經癸○○合法收養,依法非癸○○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不得代位繼承癸○○對被繼承人壬○○之應繼分,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與被繼承人壬○○間是否有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將影響原告繼承財產之權利,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壬○○育有子女即原告A03、A04、A05、戊○○及訴外人癸○○共5人,嗣被繼承人於113年4月7日死亡,留有附表所示不動產,訴外人癸○○先於113年3月25日死亡,惟癸○○終身未受孕、分娩,被告則係癸○○之配偶子○○於86年間基於共同買賣人口之犯意聯絡價購而來,子○○再偽造其出生證明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為癸○○親生子女,渠料A10不思養育之恩得,於癸○○重病時寧與友人外出遊玩,棄病痛孱弱之母親不顧,並與子○○一同拒絕偕同癸○○洗腎就醫,癸○○遂交代被告身世,故被告並非癸○○所生,更未經癸○○與子○○循法定程序收養,依法自非癸○○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得代位繼承癸○○對被繼承人壬○○之應繼分。且被告分別於113年6月7日、6月11日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之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壬○○之繼承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6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公同共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
⒊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6月7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公同共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其餘追加原告則以:
㈠A04、A05部分:被告從小就在現在的住所長大,癸○○生病時也盡心照顧,癸○○已往生,本人未有提告之意。
㈡戊○○:被告確實非癸○○所親生或依法收養,非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人無法苟同被告為覬覦癸○○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壬○○之遺產,侵害全體繼承人權益。
三、被告答辯則以:癸○○一直與被告同住,且於111年間癸○○患病至過世前,均由被告及子○○照顧,原告等人偶前來探病或幫忙,並無被告不思養育之恩得等情,被告係癸○○受胎所生,得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成年子女不得請求法院為血緣鑑定,此涉及原告與癸○○高度隱私,第三人如因財產繼承事件之紛爭,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應提出相當事證予以釋明,不得任意干預他人之血緣關係,原告並未就癸○○林中前表示被告非親生乙事提出相當證據,不得逕命當事人接受血緣等檢驗,而證人A02於86年間方6歲,尚不清楚事理,未能知悉實情,且與癸○○、子○○關係惡劣,其證詞並無可信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壬○○於113年4月7日逝世,其女癸○○先於113年3月25日逝世,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9、51頁),本件原告於113年6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據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及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在被繼承人死亡時起1年及2年內之除斥期間內為之,先予敘明
㈡另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2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經查:⒈本件被告之出生登記及戶籍登記資料均登記為癸○○之長女,因癸○○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被告有代位繼承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參考清單、壬○○死亡證明書、戶籍資料、二親等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至63、129至141頁),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實非其母癸○○所生,而係癸○○與配偶基於買賣人口抱回等情,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崇愛婦產科犯嬰相關報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69、253至259頁),並經證人A02即癸○○曾經收養之女到庭證稱:「(問:對被告A10到你家有印象?)答:我只是有一天回家就看到妹妹,之後媽媽才跟我說是抱回來養的,也跟我說不要跟他說。之後因為高中補習沒去所以爸爸有說被告A10是抱回來,我在場。被告A10當下沒反應。」、「(問:你媽媽從來沒有懷孕?)答:沒有。」「(問:是否與A10(85年)一起長大?)答:是。」(見本院卷第399至401頁)及證人A01即追加原告戊○○配偶到庭證稱:「(問:A10是不是癸○○生的?為什麼知道?)答:不是,因為有一天突然抱回來一個嬰兒就是被告A10,我每天都會跟癸○○見面,她都沒懷孕。」、「(問:有一天抱回來這件事你有看到?)答:有,我當時住○○○○路00號。」、「(問:當時是何時?答:86年。」、「(問:當時就知道不是癸○○生?)答:因為我每天會見面,所以知道她沒懷孕生子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01至403頁),互核相符,堪以採信。
⒊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癸○○間並未成立收養,惟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癸○○間有成立任何收養契約存在,惟查:
⑴本件被告係癸○○自幼撫育,業經證人A02、A01到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
⑵追加原告A04亦具狀稱:「被告A10從小就在現在的住處長大,在其母生病時也盡心照顧。現今家姊癸○○已往生,我希望依中華民國法律,由其A10代位繼承癸○○之部分。本人A04也未有提告A10之意...希望法院不要剝奪A10之繼承權」(見本院卷第231頁),堪認被告因自幼由癸○○、子○○扶養長大,且與癸○○、子○○同住,對被告主觀而言,癸○○為其母親、子○○為其父親,而癸○○之家族為其延伸家族成員,其一輩子之認同、情感連結、依附關係均繫於癸○○與子○○之家,與實際親生之子女並無不同,更勝於收養之子女。
⑶且本件A10之狀況係人口販售,已如前述,與收養子女可以追溯尋找到本生父母之狀況不同,倘本院驟然切斷A10與癸○○與子○○之親子關係,A10並無本身父母之關係可以回復,一來,A10搖身一變成為無父無母之人,且無任何跡象可以追索,對於A10而言,是一個相當殘酷之況狀。而且當年之人口販售,A10只是一個無辜之嬰兒,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若於A10這個案例,嚴格要求依據現行民法之規定來規範A10與癸○○之關係,顯然有嚴重不公平之狀況發生。況癸○○生前,本將A10視為己出,未與A10辦理收養,係因已經逕自登記為親生子女,而無法辦理收養,與一般可以辦理收養而未辦理收養之狀況不同。
⑷按締約國承認及(或)允許收養制度者,應確保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最大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21條定有明文。A10目前雖已成年,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及經濟社會文化國際公約第10條均保障家庭權,是本院被告A10是癸○○自幼撫育,對於父母盡心盡力之女兒,其家庭權本院自應保障,再者,A10遭抱養時為一名甫出生之嬰兒,揆諸前開說明,對於其是否允許認定有收養之狀況,應依其最佳利益為最大考量,再者,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最新之見解認為兒童之最佳利益之考量應該高於法律對家庭之定義:「therefore, the Committee recommended that the state party amend its legislation 'to bring it into full compliance with the Convention, focusing on the well-being of the child rather than the composition of the family'」(見卷附 Olga A. KHAZOVA and Benyam Dawit MEZMUR著 UN COMMITTEE ON THE RITHSTs OFTHE CHILD REFLECTIONS ON THE FAMILY LAW ISSUES IN THE JURISPRUDENCE OF THE CRC COMMITTEE 第309頁),是依據目前民法之規定,A10與癸○○間並非符合民法收養之規定而不能認定為被繼承人壬○○之繼承人,然對於一個出生即遭抱養之嬰兒而言,實有不公,而應著重於A10之保護,本院認應屬於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應類推適用民法親屬編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79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之規定。
⑸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79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意旨,認為「中華民國74年6月3日民法第1079條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易言之,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無法定代理人,自無需由法定代理人為意思表示。
⑹查被告00年0月00日出生,戶籍謄本記載癸○○與子○○為被告生母、生父,已如前述,參以前開證人王怡樺、A01之證詞,堪認被告於7歲前即為被繼承人抱回扶養照顧,並以母子身分共同生活。而被告自出生不久即為被繼承人抱養,自難苛求其知悉自己身世或覓得家族耆老證明當初抱養情形,則被告被收養時是否有法定代理人,或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否為意思表示,均有未明,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被告被收養時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為保障未滿7歲子女利益,應認癸○○係以收養之意思,自幼撫育被告為子女,自應類推適用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癸○○與被告間成立收養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與癸○○間應類推適用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癸○○與被告間成立收養關係,是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對壬○○之繼承權不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告就被繼承人壬○○所留之遺產有繼承權,而被告既經確認對被繼承人壬○○之繼承權存在,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經為繼承登記,而為原告與被告所公同共有,並未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繼承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並非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其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分別於113年6月7日就附表編號3至5及113年6月11日就附表編號1至2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公同共有繼承,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1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公同共有1/1 113年6月11日 繼承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113年6月11日 繼承 3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公同共有1/1 113年6月7日 繼承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113年6月7日 繼承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113年6月7日 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