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
- 原告
- 張登豐
- 訴訟代理人
- 賴傳智律師
- 被告
- 張淑錦
- 訴訟代理人
- 李啓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按附表所示比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9,19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9,73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9,1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兄妹關係,其等母親張王金枝於民國111年6月26日死亡。被繼承人張王金枝之繼承人有長男張印成、次男張登豐即原告、三男張利成、長女張淑娟、次女張淑錦即被告,共五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
㈡被繼承人遺留有如附表所示,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地之不動產、存款新臺幣(下同)4,968,891元及悠遊卡儲值金424元。
㈢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已於111年9月間協議分割不動產及存款遺產完畢,協議內容為所有遺產均以應繼分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嗣被告於111年9月間以需辦理上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為由,持文件讓原告簽名,並向原告索取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物,原告該時基於親情,信任被告定會將上開不動產五分之一持分登記予原告,遂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被告。詎被告竟將附表不動產全部登記於自己名下,且將上述存款遺產全數提領完畢,未分配予各繼承人。
㈣依兩造協議,原告本應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存款遺產的之五分之一權利,然被告自行將上開遺產全數移轉到自己名下或提領全部4,968,891元存款遺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分得之遺產,退步言,若認原告前曾同意將遺產全數暫交被告保管之事實為真,原告亦依民法第5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並予以返還。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建物及該建物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所有權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93,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確有協議分割協議,即將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其餘存款遺產,均依五分之一應繼分予以分割。然被告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後,始先將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處理繳稅之問題,並約定之後再分配。
㈡原告日後提出欲以2,680萬元將上開不動產五分之一應有部位賣予被告及其他繼承人,此金額已高出市價甚多,非被告與其餘繼承人所能負擔。故被告就原告聲明第一項為認諾表示,願將原告已分得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存款遺產4,968,891元的五分之一部分,被告同意原告應分得993,778元,然主張抵銷如下:
①被告前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370,600元,扣除原告前所領取之喪葬補助200,000元後,被告尚自行支出170,600元。被告就此可向原告請求分擔五分之一即34,120元。
②原告前曾向被告借款300,000元尚未清償,且已屆期,被告以此債權主張抵銷。
③被告前就附表不動產為繼承登記,支出規費8,663元,原告應給付五分之一金額予被告。
④被告前曾為被繼承人代墊並支出不動產之相關稅費共計8,313元,原告亦應給付被告五分之一金額。
⑤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為被繼承人代墊三重新好診所醫藥費21,570元、振興醫院醫藥14,821元、補給品30,616元,原告應分擔五分之一,被告可向原告為請求。
⑥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與繼承人張印成共同為被繼承人代墊附表不動產之裝修費用,共計536,000元,又張印成已將其債權讓與被告,原告應分擔其中五分之一。
⑦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曾請領勞保死亡給付即遺屬津貼,金額為137,400元,此金額應平均分配兩造及繼承人張利成、張淑娟四人(繼承人張印成係參加公保),原告應返還被告及張利成、張淑娟各34,350元,又張利成、張淑娟業將債權讓與被告,故被告可向原告請求返還103,050元。
⑧綜上,被告主張可抵銷金額共計為561,170元。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係人張印成、張利成、張淑娟具狀陳稱:
㈠被繼承人過世時,全體繼承人均委由被告辦理後事及繼承事宜,全體繼承人均有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並交付印鑑予被告,協議上開不動產全部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㈡若原告主張將其借名之五分之一返還,關係人並無意見,惟此會增加處理遺產之難度,仍盼原告基於兄弟姐妹間之情誼,讓被告與關係人以一合理行情價購,或是合意出售後分配價金。
㈢遺產中之現金全數由被告領取保管,又被告確實因被繼承人指示而修繕附表不動產,因被繼承人認為房屋老舊,為自己居住而修繕,惟被繼承人年事已高且身體不便,故交由被告負責,並由被告、張印成代墊修繕費用。
㈣張印成願將對被繼承人代墊之工程款債權,移轉予被告。
㈤張利成、張淑娟願將協議由原告先統一領取之勞保死亡給付而擁有對原告主張返還之權利,移轉予被告。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妹關係,其等母親張王金枝於111年6月26日死亡。
㈡張王金枝之繼承人有張印成、張登豐(原告)、張利成、張淑娟、張淑錦(被告)五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
㈢被繼承人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存款、悠遊卡儲值金共計4,969,315元(見本院卷第43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若未加計悠遊卡儲值金,金額共計4,968,891元。
㈣被繼承人遺留有不動產,被告曾向原告索取原告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原告亦有交付之。
㈤原告於被告所交付之分割遺產協議書上簽名及蓋印(見本院卷第39頁)。
㈥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持上開分割遺產協議書,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全部所有權予被告自己。
㈦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376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過程中,被告自述係全部繼承人同意暫時先將被繼承人之遺產過戶至其名下。
㈧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於111年9月間已協議分割不動產及存款遺產完畢,所有遺產均以應繼分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分配。
㈨原告聲明一即被告應移轉上開不動產五分之一權利予原告部分,被告為認諾表示(見本院卷第366頁)。
㈩被告前曾支出喪葬費370,600元;原告曾請領喪葬津貼200,000元。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返還其所支出之喪葬費34,120元【計算式:(370,600-200,000)÷5】,原告同意被告以此債權金額互為抵銷。原告曾向被告借款300,000元尚未清償,原告同意被告以此債權互為抵銷。被告曾支出前揭遺產移轉規費8,663元。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曾請領勞保死亡給付即遺屬津貼137,400元。
五、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就原告第一項聲明部分為認諾表示,即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按附表所示比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乙節已不爭執。又兩造就此僅爭執,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於分割協議後,是否曾協議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先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就此否認之,而此部分事實須經被告舉證證明,惟被告僅以兩造分割協議為據,然觀諸分割協議內容,並無明確記載各繼承人分割協議後,將全數遺產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又關係人張印成等人固具狀陳述繼承人曾協議並在協議書上載明全部遺產登記於被告名下(見本院卷第387頁),惟此部分陳述核與客觀證據不符,尚難採信。是被告主張兩造曾協議分割,並協議將附表不動產全數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尚難採信。是原告主張現不動產既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應履行分割協議,將附表不動產,依附表所示比例,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應堪採信。
㈡被告對於其應依返還原告分配取得之存款遺產993,378元不爭執,又兩造對於原告對被告尚有屆期之債務300,000元未清償、原告應給付被告代墊之喪葬費34,120元部分,與被告前揭債權互為抵銷等節,均不爭執,是此部分,先堪認定。
㈢其餘被告主張應予抵銷,原告爭執部分,論述如下:
⒈被告抗辯其為原告支出移轉規費部分,查原告就此為否認,而本院認被告並未就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曾協議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並全數先行移轉登記到被告名下等事實,為舉證證明,亦即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將附表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之行為,並非為保存或保管不動產遺產所必要之行為,則所支出之費用,難認屬共益費用,難認原告應負擔此移轉規費,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⒉被告抗辯其為不動產遺產支出稅費8,313元部分,查被告固提出地價稅繳款書為據(見本院卷第341至359頁),然觀諸該些繳費單據,僅可認卷第341頁所附之112年度附表土地之地價稅2,302元,屬被告為所有繼承人保管不動產所生之共益費用,其餘單據均是被繼承人生前所產生,或部分非屬本件不動產之地價稅繳款書,難認屬被告為全體繼承人保管不動產遺產所生費用。又被告另亦抗辯其為被繼承人代墊稅費,然所提出之繳款書,僅可證明該些不動產之相關稅費業經繳納完畢的事實,並無法推認此些費用均為被告所繳納,是除上揭112年度之地價稅2,302元為被告為全體繼承人所代墊支出外,其餘均無從認屬被告支出或為其他繼承人之共益費用。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分擔,並給付給被告之稅款460元(計算式:2,302÷5,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而可與其對原告債權互為抵銷,其餘部分無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既於移轉登記後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即應自行負擔稅費等語。然附表不動產雖經被告移轉登記自己名下,然其本質仍屬各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被告為此支出112年度地價稅,其目的當屬為各繼承人保管此不動產遺產,所支出之費用即屬共益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理由。
⒊被告以其為被繼承人代墊支出三重新好診所醫藥費21,570元、振興醫院醫藥14,821元、補給品30,616元,共計67,007元,主張原告應負擔其中五分之一,其以此債權互為抵銷部分,查被告固然提出相關之醫療費用收據、住院明細、營養品明細及送貨單據為據(見本院卷第299至329頁),惟本件僅以上開單據,難認被告確實曾為被繼承人支出此些款項,而因此對被繼承人取得相關債權,況上開營養品項目支出,是否為被繼承人要求被告購買,而由被告代墊費用,抑或是被告因孝心所支付之費用,均難論斷,是被告以上開金額屬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原告因繼承而應負擔五分之一,而與其對原告之債權互為抵銷,並無理由。
⒋被告抗辯其與繼承人張印成先前曾為被繼承人代墊裝修費用共計536,000元,又張印成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讓與被告,故被告可請求原告分擔並給付上開金額的五分之一等語,併提出室內裝修工程合約、銷貨單、訂購單、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333至339頁)。本件由上開證據資料,固可被繼承人生前如附表所示房屋曾進行裝修,且有支出上開費用,然觀諸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可認其並非無資力之人,是否須被告代墊費用,即難認定,況縱被告支出上開費用為真,亦難認其與被繼承人間曾成立相關借貸契約,抑或約定由被告先為被繼承人代墊裝潢費用,是被告執上開單據及關係人張印成出具書狀說明,均無從認定被告與被繼承人間曾約定,由被告為被繼承人代墊裝潢費,或二人間有何借款契約存在。是被告以上開金額屬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原告因繼承而應負擔五分之一,而與其對原告之債權互為抵銷,並無理由。
⒌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曾請領勞保死亡給付即遺屬津貼137,400元,固為兩造不爭執,被告抗辯原告應將勞保遺囑津貼分配予各繼承人,而對原告有此債權請求權等語。然本件被告主張應互為抵銷之債權,須有其法律依據,並說明其可對原告請求之抵銷之債權關係及請求之基礎為何,然被告就此並未具體陳述,僅抗辯勞保之死亡給付,各繼承人僅可請領一次,原告請領後,即應分配予各投保勞保之繼承人,未見其請求基礎之說明,又據勞工保險條例,其死亡給付有依該條例第62條規定,亦有依第63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領,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所領取,即與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之情形不同,則原告若係依該條例第62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即歸屬原告所有,被告或其他繼承人即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規定,對上開喪葬津貼、補助主張權利。是本件被告既未具體說明其主張,及原告請領之喪葬津貼內容,則被告以此為抵銷抗辯,亦屬無據。
⒍是被告得據以抵銷之金額,除上開㈡兩造不爭執之300,000元及原告應給付之喪葬費34,120元外,被告抗辯其得抵銷之債權為460元等語為理由,其餘部分,均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比例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93,778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已屆期之債權共計334,580元(計算式:300,000+34,120+460)為抵銷,亦有理由,其餘部分無理由,是於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9,198元(計算式:993,778-334,5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1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1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請求就本件准許部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主文第一項部分命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其性質並不適於假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所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主文第二項部分,原告聲請為有理由,爰依規定,於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 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分之1 左列5分之1權利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1分之1 左列5分之1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