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9號
- 聲請人
- 李○松
上列聲請人請求交付電子卷證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許聲請人取得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卷宗掃瞄之電子卷證。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得聲請法院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分割遺產事件之原告,聲請複製並交付該訴訟事件卷宗之電子卷證等語。
三、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有上開判決影本可佐,依上開規定聲請複製該訴訟事件之電子卷證,核無不合,爰准許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取得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卷宗掃瞄之電子卷證(不含錄音檔案),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