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
- 原告
- 李義松
- 訴訟代理人
- 劉宏邈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憲德律師
- 被告
- 李坤龍
- 訴訟代理人
- 李易真
- 被告
- 李健興
- 被告
- 李沛
- 被告
- 李政庸
- 被告
- 李秀美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政
- 被告
- 李和唐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李雅惠
- 被告
- 李育洲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李陳彩雲
- 被告
- 李湘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繼承人李金水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欄比例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就被繼承人李金水附表一編號1建物分割予原告一人所有;嗣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8日具狀,並於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時為追加遺產分割標的並撤回110年3月8日書狀第二項對被告請求後,最終訴之聲明為:就被繼承人李金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財產,應依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因原告上開變更、追加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李金水之繼承事宜,基礎事實相同,且依法追加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秀美、李和唐、李育洲、李湘惠、李雅惠、李陳彩雲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被繼承人李金水於民國83年2月26日死亡,其遺產由李坤龍、李義松、李健興、李沛、李秀美、李政庸、李許阿菜、李福華、李義吉繼承;李福華於92年11月23日死亡,其遺產由李許阿菜繼承;李許阿菜於94年1月1日死亡,其遺產由李坤龍、李義松、李義吉、李健興、李沛、李政庸、李秀美繼承;李義吉於94年11月11日死亡,其遺產由李和唐、李育洲、李湘惠、李雅惠、李陳彩雲5人繼承,是兩造為李金水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李金水現未分配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就上開遺產如何分配,經雙方協商仍無共識,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為遺產之分割。
(二)就附表編號1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未辦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原告為部分所有人(原告應有部分為456/1000;訴外人吳○○應有部分為44/1000、林永祥為11/40、陶瑞華為9/40),為避免土地與建物權利分離而有害於交易安全,請求依原物分配方式將系爭建物分配予原告一人,原告願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其他繼承人;至於其餘遺產則按應繼分分割。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李建興:原告既然主張系爭建物分為原告一人所有,所以應該補償相當價格予被告,每人應30至50萬。
(二)被告李沛:不同意分割,這是父親所留下的,應該是維持共有,且系爭建物現由原告使用,土地租金(即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林永祥、陶瑞華向兩造請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被告李政庸:我同意分割,至於分割方式都可以,包含系爭建物分配給原告,由原告補償相當費用。被繼承人李金水過世時,他的財產由我六哥李福華處理,他去遺產申報,把現金一部分是拿去作為喪葬費,另外一部分是給我母親作為醫療費,其餘有分給兄弟,每位兄弟姊妹,據我所知,有些兄弟是直接給母親作為養老金,所以就沒有拿,有的就領走,至於正確數字我忘記了。
(四)被告李坤龍:同意分割,系爭建物分配給原告,由原告補償相當費用。
(五)被告李秀美:不同意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所謂遺產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又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參照)。
2.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二)經查:
1.被繼承人李金水於民國83年2月26日死亡,現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配,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建物房屋稅核定資料、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本等件為證,復有三重區農會109年9月28日重農信字第1091001058號函、永豐商業銀行109年10月19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3月4日合金新莊字第1100000669號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定屬實。本件兩造為李金水之全體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被告李秀美、李沛雖不同意分割,惟未提出李金水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或兩造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既就李金水現遺留之遺產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至4遺產為裁判分割,即屬有據,被告李秀美、李沛拒絕分割於法無據,核無理由。
2.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⑴就附表一編號1系爭建物部分:
①依卷內房屋稅籍資料建物為「木石磚造(磚石造)」之一層建築,面積142.20平方公尺,課稅現值48,100元;部分建物為「加強磚造」之一層建築,面積69.40平方公尺,課稅現值43,000元(見本院卷59頁)。建物正面有鐵捲門,屋頂為輕鋼架鐵皮屋頂,牆面主要為磚造,部分牆面覆蓋石棉板或鐵皮,建物四週堆置雜物並無人居住,有卷附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23至329頁),對此原告陳稱系爭建物是做倉庫使用,上面鐵皮是原告加蓋的,中間庭院停放原告工作車輛等語,對此被告並未爭執,堪信屬實。本院依據上情,復審酌系爭建物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原告為部分所有人(原告應有部分為456/1000;訴外人吳○○應有部分為44/1000、林永祥為11/40、陶瑞華為9/40),被告等均非上開土地共有人。其中訴外人林永祥、陶瑞華前以上開土地共有人身分,訴請兩造給付使用上開土地租金,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15號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考量被告等並非系爭建物實際占用人,無使用收益上開土地之實,且如分配予被告,勢將徒增系爭建物與坐落土地所有權人相異法律關係複雜之弊,原物分配予兩造實有困難,而原告同意就其代墊給付訴外人林永祥、陶瑞華之租金於本案不為主張,是由原告主張以市價補償其餘繼承人單獨取得,於法無違,亦屬合理,是系爭建物由原物分配予原告並以金錢補償被告。
②關於補償金額之核算:系爭建物經本院委託和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成本法以重建成本或重置成本,扣減其累積折舊額等部分,推算系爭建物價格後「木石磚造(磚石造)」部分價值為100,000元;「加強磚造」部分價值為62,000元,有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對此被告李建興辯稱系爭建物從日據時代就租了,一直繳納租金(包括用米來給付)給原有的地主至今,這個房子才能保留存在至今,這個過程也應要計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436頁),然系爭建物保留至今原因與其現值並無必然關聯,是被告李建興所稱,尚乏其據,自無足採,又其餘被告就上開鑑定價格亦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見鑑定基於系爭建物構造及屋齡簡陋老舊,於同一三重區鬧區供需圈缺乏類似建物之比較案例,故以成本法估價方始尚屬允洽,堪可採信,其補償金額則以系爭建物總價162,000×被告應繼分計算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爰定分割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⑵附表一編號2至4財產部分:被告同意依原告主張按兩造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方式分割,經核此分割方法於法無違,惟考量存款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恐有不足1元之情形,爰定分割方式如附表一編號2至4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金水遺產分割表┌──┬────┬─────────┬────────┬──────────┐│編號│財產項目│ 財 產 名 稱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 │ │ 數(金)額或權利│ │ ││ │ │ 範圍 │ │ │├──┼────┼─────────┼────────┼──────────┤│1. │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三│補償分割,由原告│由原告補償被告等人如││ │ │重區重新路五段533 │補償被告金額後取│附表二原告應補償金額││ │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得全部。 │欄之金額後,由原告原││ │ │物 │ │物單獨取得。 │├──┼────┼─────────┼────────┼──────────┤│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李│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 │ │金水帳戶 │分割。 │之應繼分比例取得(原││ │ │新台幣4,199元(以 │ │物分割單獨取得),不││ │ │帳戶實際金額為準)│ │足新台幣1元部分由原 ││ │ │ │ │告取得。 │├──┼────┼─────────┼────────┼──────────┤│3. │存款 │三重區農會李金水帳│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 │ │戶 │分割。 │應繼分比例取得(原物││ │ │新台幣6,320元(以 │ │分割單獨取得),不足││ │ │帳戶實際金額為準)│ │新台幣1元部分由原告 ││ │ │ │ │取得。 │├──┼────┼─────────┼────────┼──────────┤│4.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 │ │16400400016227號 │分割。 │之應繼分比例取得(原││ │ │新台幣1,573元(以 │ │物分割單獨取得),不││ │ │帳戶實際金額為準)│ │足新台幣1元部分由原 ││ │ │ │ │告取得。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補償金額:┌─┬────┬───┬──────────┐│ │繼承人 │應繼分│原告李義松應補償金額││ │ │ │ (新台幣) │├─┼────┼───┼──────────┤│1.│李義松 │ 1/7 │ × │├─┼────┼───┼──────────┤│2.│李坤龍 │ 1/7 │ 23,143元 │├─┼────┼───┼──────────┤│3.│李建興 │ 1/7 │ 23,143元 │├─┼────┼───┼──────────┤│4.│李沛 │ 1/7 │ 23,143元 │├─┼────┼───┼──────────┤│5.│李政庸 │ 1/7 │ 23,143元 │├─┼────┼───┼──────────┤│6.│李秀美 │ 1/7 │ 23,143元 │├─┼────┼───┼──────────┤│7.│李和唐 │ 1/35 │ 4,629元 │├─┼────┼───┼──────────┤│8.│李育洲 │ 1/35 │ 4,629元 │├─┼────┼───┼──────────┤│9.│李湘惠 │ 1/35 │ 4,629元 │├─┼────┼───┼──────────┤│10│李雅惠 │ 1/35 │ 4,629元 │├─┼────┼───┼──────────┤│11│李陳彩雲│ 1/35 │ 4,62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