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30號
- 聲請人
- A1
- 相對人
- A02
- 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面交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1與相對人A02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雙方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每月有4天可以探視未成年子女。惟離婚後,聲請人均未能順利探視未成年子女,為此聲請改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有關探視方案,不要接送過夜,一個月可以看四次,但四次都不要過夜,且四次都是星期日;簽離婚協議書之前有說過不要過夜,但沒特別寫到在離婚協議書上;相對人不願意讓聲請人帶小孩過夜,因為安全問題,擔心聲請人男友有暴力傾向,對小孩造成威脅,聲請人男友有拿刀架在聲請人妹妹脖子上;即使聲請人與男友沒有同住,相對人還是會擔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規定及說明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亦即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或分開,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二)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雙方於113年11月4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考(見卷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新北○○○○○○○○函暨函附離婚登記申請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25頁、第48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79頁至第86頁等),且為雙方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聲請人主張,自雙方離婚後,未能順利探視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而相對人陳稱:不要接送過夜,一個月可看四次,四次都不要過夜,且四次都在星期日,不願意讓對方帶小孩過夜,因為安全問題,擔心對方男友有暴力傾向,對小孩造成威脅,對方男友有拿刀架在對方妹妹脖子上等語。是雙方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為會面交往之方式,現階段確實仍未有共識,致聲請人已有多時未能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亦堪認定。 3、社工訪視報告之說明
(1)聲請人部分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部分,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一)綜合評估:1.聲請動機:聲請人表示,自離婚後即未再見過案主1與案主2,原於離婚協議中約定每月得以探視4次,惟相對人未依約配合,致使聲請人無法與兩名案主維持聯繫,且經由案祖母轉達亦未獲回應,聲請人期盼能透過本次聲請程序,重新建立穩定且可行之探視安排;經評估聲請人聲請本案係希望依約行使探視權,與案主們保持親情之聯繫,動機單純良善,尚無不當。2.行使親權之意願:聲請人考量自身生活與經濟狀況,尚無規劃爭取案主l與案主2監護權之打算。3.親子關係:聲請人自案主1與案主2出生後,即擔任主要照顧者,惟離婚後,由於未能與相對人取得聯繫,故未曾進行過探视;經評估聲請人過去與兩名案主應有建立依附關係,惟已一段時日未與年幼之案主們見面互動,親情感需藉由經常探視始得以修護。4.經濟能力:聲請人表示,目前主要於案外祖父經營之店面協助相關事務,惟工作時間不固定,尚無穩定收入,生活主要依賴個人存款;經評估聲請人因缺乏固定收入,經濟狀況尚屬不穩定,但仍努力尋求就業以改善生活條件。5.未來照顧計畫:聲請人規劃若未來能恢復探視並帶回案主l與案主2於新住所,將親自負起主要照顧責任,全力陪伴兩名案主。6.探視安排:聲請人表示,倘若本次聲請獲准,計畫於每週末或固定時段實施面對面探視,外出活動都分主要安排至三重姨婆家(案外祖母之胞妹住所),並盼未來能逐步恢復至具備過夜之探視模式。然社工詢問倘聲請人因工作安排無法全程陪伴案主l與案主2時,聲請人回應將尋求親屬協助,惟對於突發狀況之應變安排仍較為模糊。另聲請人亦希望能進行視訊探視,惟須配合相對人及案祖母之時間;經評估建議初期面對面探視應以數小時為單位,並於有適當監護人或第三人陪同下進行,後續可依親子互動情形逐步延長探視時間,再評估過夜探視之可行性。(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上所述,聲請人雖自離婚後未能與案主1與案主2保持聯繫,惟其探視動機明確,主要為維持與子女之親子關係,並無不當意圖。聲請人對親職角色具基本認知與照顧意願,願意承擔探視期間之主要照顧責任,並已有初步規劃外出與照顧安排,親屬間亦具一定支持網絡。基於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建議本案初期探視可採取漸進式方式進行,透過短時段、有人陪同之面對面探視逐步建立穩定親子關係,並可配合視訊聯繫予以補充,待未來親子互動穩定後,再視實際情形逐步放寬探視內容與形式。爰請法院於裁定中明定探視頻率、時段及方式,俾利雙方遵循,並確保案主l與案主2身心之穩定與健全發展。」,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5日新北社兒字第1141546153號函暨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卷第159頁至第167頁)。
(2)相對人部分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一)綜合評估:1.過去會面狀況評估:相對人提出兩造離婚後,聲請人領走未成年子女1之金錢,認為應將錢歸還,或支付扶養費,但聲請人皆拒絶,另外相對人提出考量聲請人之同居人過往似乎有暴力行為,為維護2位未成年子女之安危,故過去相對人便不同意會面安排。2.現在會面狀況評估:相對人提出自其向聲請人提出支付扶養費請求之後,聲請人便未再提出會面需求,故2位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至今皆無會面,評估相對人對於會面安排與聲請人可能有歧見,有明定會面方案之必要。3.未來會面規劃評估:相對人希望每周日上午8時至晚上8時會面交付,以單日不過夜為主,而農曆春節聲請人得於雙數年照顧2周,並有聲請人之直系親屬陪同至相對人住所交付,評估相對人之會面有初步規劃。4.會面正確認知評估:相對人不清楚會面必要性,認為聲請人應支付扶養費方能會面,評估相對人會面未能有較正確之認知。5.善意父母內涵評估:相對人願意在聲請人支付扶養費的前提下,安排會面亦願意開放2位未成年子女之資訊給聲請人知悉;相對人提出未曾有藏匿或隱瞞2位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評估相對人僅具基本之善意父母態度。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3歲,因尚年幼僅能簡單表述受照顧經驗;未成年子女2目前1歲,因尚年幼尚未發展語言表達能力,2位未成年子女均尚年幼,故無法陳述其會面意願。(二)酌定、變更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能提出過往兩造曾能協議會面方案,且目前相對人有初步探視規劃,惟相對人提出兩造因金錢糾紛,似乎阻礙會面之執行。考量2位未成年子女均尚年幼,仍需父母之關愛,故評估需有明定會面方案之必要,建議參考聲請人方面之訪視報告、當庭陳述,明定未同住方探視方案,以維繫親子關係。」,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5月28日新北社兒字第1141024892號函暨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卷第87頁至第98頁)。
4、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之說明本院復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事實,其提出之報告內容略以:「…伍、總結報告:
(1)聲請人A1及相對人A02於離婚協議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雖有約定,但後續會面不順利,A1會提出本案聲請,依本次調查結果,雙方自行聯繫會面一事無法有效聯繫及取得共識,A02對於A1未負擔扶養費等有意見,經社工及調查官訪視,A02對於會面交往安排消極,對於會面意涵理解有限,評估A02未能有足夠之友善父母態度,難認A02可不安排未成年子女會面之原因。
(2)經綜合評估,穩定性和可預測性對於學齡前的兒童心理發展影響重要,未成年子女與A1已長時間未見面,須重新建立情感依附,A1及親屬均表達積極參與照顧之意願,A1過往為未成年子女們主要照顧者,有實際照顧經驗,目前工作、生活皆屬穩定,亦有原生家庭資源支持,A1具備基本親職能力及照顧意願,足以照顧未成年子女,然因A1庭上陳述,其仍應注意安全疑慮的排除,及須承諾提供安全環境及澄清交友關係。
(3)經本次調查後,兩造應建立更有效的溝通管道,特別是關於未成年子女的活動安排和會面時間的協調。評估A02多倚賴父母照顧未成年子女,對於友善父母態度消極、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決定多由其父母決策,而兩造對於子女發展階段需求、評估及相關早療資訊獲知有限,建議雙方皆應完成相關親職教育,增進友善父母合作及兒童發展階段等育兒知能。
(4)評估A1親職能力足以照顧子女,考量未成年子女們年幼且已久未與A1長時間相處,建議可採階段式會面交往方案,過夜地點為A1父親家,初期可由親友陪同接送,建議第一階段為三個月內採非過夜、較頻繁的會面,如每週固定時間探視,增進親子連結及重新建立親子關係;完成第一階段三個月內邁向短暫過夜,維持非過夜會面頻率,並增加每月一次的週末過夜。若子女適應良好,於完成第二階段後進入過夜會面,調整為每月兩次會面過夜,及寒署假可安排較長時間的過夜會面及重要節日(農曆春節、未成年子女生日、母親節等)與特殊時段(如未成年子女畢業典禮等)彈性安排。為避免雙方資訊落差,並可採照顧聯絡簿之方式交換未成年子女照顧訊息,並持續觀察其生活適應及照顧反應狀況,雙方皆應保有彈性及回應,協助未成年子女適應,如六個月後觀察無不利情形,則應穩定執行過夜式會面交往方式。
(5)根據調查結果,未成年子女目前在A02親屬的照顧下均能獲得適當的關愛和照顧。雙方親屬資源均佳,雙方應以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為考量,共同協商會面過夜安排,並建立更有效的溝通機制,例如指定聯繫窗口、定期分享子女近況及主動告知重大事件,確保未成年子女能在安全、穩定的環境中成長,同時維持與雙親的良好關係。」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03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卷第141頁至第157頁)。
5、綜上調查,兩造於113年11月4日離婚時,雖有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之期間(見卷第21頁),惟對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地點等,並不明確,且於雙方離婚後,聲請人確實未能順利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亦拒絕聲請人帶同未成年子女返家過夜之探視方案,雙方就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及期間,至今仍難達成協議或有所共識。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改定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及期間,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參酌全案卷證、雙方於本院審理、社工訪視及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表達之意見、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等,改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使聲請人得以培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而維繫不墜。又未成年子女甲○○、乙○○均未滿4歲,過於年幼無法理解裁判結果對其等之影響,爰未使其等至法院表達意見(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壹、非會面式交往聲請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及學業之前提下,於每週二、四晚間7時至9時,得以電話、電子郵件、網路視訊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往,通訊時間為30分鐘以內。
貳、會面式交往
一、第一階段(即日起至115年4月止)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二、三週(週數之計算,以每月第一個週六為起算基準)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六下午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姊,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由聲請人照顧至期間屆滿時,並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第二階段(自115年5月起至115年7月止)
(一)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由聲請人照顧至期間屆滿時,並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聲請人得於每月第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六下午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由聲請人照顧至期間屆滿時,並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三、第三階段(自115年8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年滿14歲以前)
(一)平日期間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由聲請人照顧至期間屆滿時,並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農曆春節及寒暑假期間
1、農曆春節期間
(1)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單數年(指115年、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與聲請人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2)未成年子女於民國雙數年(指116年、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止,與聲請人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3)上開會面式交往中之平日期間及寒假期間所示內容,於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之(平日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疊者,不另補之;至於寒假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疊者,則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順延進行)。
2、寒假期間(需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後)聲請人得增加五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五日期間,定於寒假起第二日上午10時起至第六日下午8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日期間或農曆春節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3、暑假期間(需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後)聲請人得增加十四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十四日期間,定於暑假起第二日上午10時起至第十五日下午8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日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三)特殊節日
1、母親節每年母親節,如非聲請人為上開會面交往之日,則聲請人得於當日下午5時起至當日晚上9時止,由本人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或所在地,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由聲請人照顧至當日晚上9時止,並由聲請人本人親自或委託親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2、未成年子女生日聲請人得於民國單數年該未成年子女生日之上午10時至至同日下午8時止,與該未成年子女共度。如遇上課日,則會面改為當日下課後,聲請人至該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接該未成年子女外出探視,至下午8時前送回該未成年子女住處。
四、未成年子女甲○○、乙○○年滿14歲以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意願,由其等決定與聲請人交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叁、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肆、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友善父母態度之遵守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變更連絡方式、接送子女事項或子女重要活動及重大事故之通知:
(一)兩造同意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二)又兩造接送子女,應與對方或其家人保持暢通之聯絡管道。
(三)聲請人如未依規定時間,至前揭地點接未成年子女,遲誤達1小時,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事後亦不得要求補足。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聲請人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相對人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五)另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幼兒園及中、小學之重要活動(例如:家長會、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內容,於5日前通知聲請人,以及於未成年子女發生重大事故時,即時通知聲請人。
四、未遵守規定之效果
(一)相對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聲請人會面交往,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二)聲請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相對人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聲請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