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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64號

變更姓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楊朝舜

聲請人
A01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A01(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姓氏准變更為父姓「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兄弟自小父母離異,從小由外公外婆帶大,為了報恩就改從母姓。嗣後伊父親於民國105年去世,因不曾聯絡,他都不知伊兄弟已改從母姓。但這幾年下來家裡一直出現狀況,詢問家神答案才得知係改姓問題,民俗說法係因伊父親這房倒房亦即無子嗣傳承,黃氏先人極為不悅,這期間發生無法用科學解釋之事,伊與弟弟所承受之壓力和考驗亦極凶險,為安撫黃氏先人能夠安寧平靜,同時亦能讓伊等兄弟全家平安健康,懇求法官讓伊再恢復黃姓,再延續傳承黃氏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解釋以文義解釋為優先,如文義明確即可逕行適用,倘字義不明,存在多種可能,即得藉由歷史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論解釋或合憲性解釋等解釋方法,以確定法律適用範圍。而歷史解釋之重點在於探求立法者的意旨,立法者的意思則應從立法史、立法草案、文獻、立法理由、制定經過等探求以資確定。又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部分,如子女之從姓,有事實足認於其人格發展有明顯不利之影響,宜使其有變更之機會,因此立法者於96年增訂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於有父母離婚、一方或雙方死亡、失蹤(生死不明滿3年)或一方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嗣99年修正為「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等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惟所謂「不利之影響」,於司法實務上判斷困難,遂於99年將本項前文「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規定,修正為「為子女之利益」。綜觀該條第2、3、5項規定將子女姓氏變更區分三類,即未成年子女由父母約定(第2項)、成年子女自行意定(第3項)及法院宣告(裁定)變更(第5項),揆其規範意旨在保障子女之姓氏人格權。第5項規定請求法院宣告之主體為「子女」,文義未限定於「未成年子女」;且尋繹委員提出該條項修正草案:將原規定「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修正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立法理由說明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以求更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惟經審查會嗣於協商討論後達成為使請求法院宣告姓氏之變更,不限於「未成年」子女,也不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限之共識,而將「未成年」、「最佳」等文字刪除,餘照案通過,即修改成現行規定之「為子女之利益」之立法歷程,足見現行規定適用對象包含已成年子女。復以,姓氏不僅是家族之象徵,亦與個人自我認同及人格之健全發展攸關頗切,姓名權(姓氏選擇)屬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範疇,亦為民法第1059條規範目的;然為兼顧身分安定與交易安全,避免子女無限制變更姓氏,立法者於該條第5項就「為子女之利益」作各款例示規定,藉由公權力之法院介入宣告變更資以限制,揆其所列父母離婚、死亡、失蹤或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於未成年及已成年子女均可能發生,為子女之利益計,應讓未成年及已成年子女均有聲請法院變更姓氏之機會,不應區別對待。準此,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之「子女」,以文義、立法、目的論與合憲性解釋等方法觀察,應認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姓氏者,包括已成年及未成年子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父親甲○○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之「子女」已包括成年子女,聲請人既陳明其改回父姓之意願,本院對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故本件聲請,核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此外,依上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45號裁定認法院應依民法第1083條之1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規定,以子女之利益為指導原則,審酌該條第1項所舉事項之一切情況,為准否變更姓氏之裁量。惟民法第1055條之1係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按:指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姑不論成年人準用上開規定是否適當,於審酌成年子女之改姓事件時,依上開規定可得審酌之重要因素僅有子女之年齡及意願,事實上等同成年子女聲請改姓法院幾乎應予准許,而民法第1059條第5項變更姓氏並無裁定次數之限制,實質上已變更民法第1059條第4項成年子女改姓以一次為限之規定。如造成成年子女濫用此規定反覆聲請改姓時,是否依然符合原先立法者顧及交易安全和身分安定之考量,值得玩味。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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