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
- 聲請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丁○○
- 代理人
- 林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新臺幣11,000元。上開定期金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父母於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一方單獨行使,他方之親權僅因此處於暫時停止之狀態,倘行使親權之一方有事實上不能或法律上不能行使親權(如死亡或宣告停止親權)之情形,原未任親權之一方其親權自當然回復,而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理由參照),是兩造離婚時雖約定本件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聲請人之親權僅處於暫時停止之狀態。而相對人自兩造於民國○年○月○日離婚時起迄今為止,共有19筆入出境我國之紀錄,於此期間,相對人每次入境我國僅停留○日至○日不等,有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頁),可認相對人係事實上不能行使對聲請人之親權,此際原未任親權人之聲請人母親乙○○,其對聲請人之親權自當然回復,而為聲請人之親權人,故乙○○自得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地位,為聲請人提出本件請求,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父子關係,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乙○○於○年○月○日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相對人與乙○○離婚後,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均與乙○○同住於新北市,並由乙○○扶養,參酌新北市於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726元,由乙○○與相對人平均分擔,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12,863元,故為此提出本件請求。並聲明:相對人應自○年○月○日起至其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2,863元。如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3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與乙○○於○年○月○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乙○○明知相對人僅暫時留在美國,並同意由其暫時照顧聲請人,詎乙○○竟另案對相對人提出改定親權之請求,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應視乙○○於另案改定親權有無理由而定。而相對人將依約定返臺,並負責照顧聲請人,則聲請人自無理由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
(二)相對人與乙○○於○年○月○日已就聲請人之扶養費達成協議,在此之前,相對人均依乙○○所提出之單據核實支付聲請人之相關費用(如課後、美術、合唱團、治裝費、學費等),乙○○明知與相對人就聲請人之扶養費已有約定,卻濫用其親權提起本件聲請,實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
(三)另參酌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聲請人逕依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計算其每月扶養費之基礎並不妥適。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定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且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甚或原無婚姻關係,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蓋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故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於親子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1/2。
(二)經查,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聲請人丙○○(○年○月○日生),嗣乙○○與相對人於○年○月○日兩願離婚,並協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一節,有兩造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又聲請人現年○歲,其目前正值兒童成長階段,需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新北市為每月16,900元。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與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即該項目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屬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亦即上開各項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判斷依據。
(四)本院審酌乙○○月收入為51,000元,年薪共14個月;相對人在現於美國工作,年薪約1,500,000元,但返臺後將另覓工作,無法預估日後在臺薪資,另有負債700,000元(見本院卷第251頁)。另乙○○自110年度至112年度之各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400,907元、476,128元、499,723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相對人自110年度至112年度之各年度綜合所得,均為0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乙○○與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9頁),然已如前述,因相對人現於境外工作,故前開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無法顯示相對人正確之所得、財產情形,故應以相對人目前所得、負債情形為參考依據。另併參酌扶養義務人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物價逐年穩定增長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日後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22,000元為適當。又依上開調查,雖乙○○與相對人近年之資力,相對人略優於乙○○,然衡酌相對人日後返台之收入無法預期,且乙○○亦主張願與相對人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50頁),故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以11,000元較為合理。
(五)至相對人固辯稱:本件扶養費之請求應應視乙○○於另案改定親權有無理由而定,且相對人將依約定返臺,並負責照顧聲請人,則聲請人自無理由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此外,相對人與乙○○已於○年○月○日已就聲請人之扶養費達成協議等語資為抗辯,然聲請人本係扶養費之請求主體,聲請人依法自得對相對人主張,並因其親權之歸屬而有所影響,且乙○○縱確曾與相對人就聲請人之扶養費達成協議,然此僅屬聲請人父母間於離婚後相互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擔,係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協議,而聲請人既未參與,基於協議之拘束性、相對性原則,該協議自無從約束未參與協議之聲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8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請人自得對其父親即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用,故相對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四、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年○月○日起至其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