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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
    黃惠瑛

  • 當事人
    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甲○○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蘇夏曦律師 楊定諺律師 相 對 人 丙○○(Mehmet Orhan Asl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伍仟陸 佰參拾參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元,及自 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 再按訴狀送達後,非經他造同意,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聲請人原本聲明請求:「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 幣(下同)1,755,000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二、相對人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大 學畢業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15,00 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聲請人乙○○願供擔保 ,請准就聲請事項第一項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5-16頁)。 嗣聲請人於114年4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157,9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大學畢業時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15,000元。如 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聲請人乙○○願供擔保,請准就 聲請事項第一項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9-10頁)。 聲請人又於114年5月7日本案審理當庭以言詞表示撤回前揭 第四項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35頁)。 因前揭減縮的變更聲明及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係基於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同一事實,符合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下逕稱姓名)與相對人丙○○(原為土耳其國人 ,嗣歸化取得我國國籍)於102年10月7日結婚,乙○○於000 年0月00日生下聲請人甲○○(下逕稱姓名),嗣乙○○與相對 人於104年1月28日協議離婚,原約定由乙○○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甲○○之權利義務,嗣於104年3月2日改約定由乙○○與相 對人共同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 ㈡其後,乙○○與相對人於108年4月9日在本院成立107年度家親 聲字第33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兩造同意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 利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乙○○)同住, 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出養、訂婚、結婚、遷出國外,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㈢乙○○與相對人於104年1月28日協議離婚後,仍繼續同居一一 起扶養照顧子女甲○○直至106年9月止。106年10月相對人離 開聲請人母子,不再與聲請人母子同住,聲請人甲○○遂由乙 ○○單獨扶養照顧迄今。 另外,自104年1月28日至106年9月間(離婚後的同居期間) ,相對人曾多次出境,最長則近4個月不在臺灣,相對人出 境期間,聲請人甲○○由乙○○獨自照顧。 ㈣自106年10月相對人離開聲請人母子起,至114年4月止(本案最後開庭前)之期間,共91個月,聲請人乙○○代墊相對人應 負擔的子女扶養費,屬於父母雙方內部分擔責任,爰依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返還應分擔部分。 ㈤乙○○代墊相對人前揭91個月的子女扶養費,聲請人同意每月 僅計算5,000元,以此計算,所代墊費用合計455,000元(計 算式:5,000元×91個月=455,000元)。 又因聲請人乙○○經營工程行,對外承包裝潢工程,相對人在 分居期間曾來協助聲請人乙○○的裝潢工程(油漆及木工等) ,聲請人乙○○曾允諾每月工資以5000元計算,並抵充相對人 應負擔的子女扶養費,經計算後,相對人以勞力協助工程而得抵充的扶養費共計284,600元(詳如本案卷宗二第11-14頁 的附表)。 另外,相對人提出其與聲請人乙○○的LINE對話截圖,表示二 人曾協議相對人開車勞力可抵充7000元、工程勞力可抵充5000元、及計程車資抵充500元(見本案卷宗一第285、297、303頁截圖)。聲請人乙○○同意該三筆抵充扶養費。【詳如聲 請人所提家事準備(二)狀,本案卷二第11頁】。 經扣除相對人前揭可抵充費用,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6年10月起至114年4月止之代墊扶養費157,900元(計算式:455,000元-284,600元-7,000元-5,000元 -500元=157,9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相對人對甲○○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長期未給付子女扶養 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為26,226元,可作為 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 考量乙○○係實際負責照顧甲○○之人,乙○○付出之心力及勞力 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乙○○現為寶森工程行負責人,從 事室內裝修,近年受疫情及健康狀況不佳影響,收入不穩,尚有債務須償還,乙○○難以長期負擔甲○○大部分扶養費;相 對人為全職攝影師,正值壯年,甲○○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5 月1日起,至甲○○大學畢業之日(即125年6月30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扶養費15,000元,並請諭知如一期 不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㈦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給付乙○○157,9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⒉相對人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甲○○大學畢業時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甲○○扶養費15,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 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原為土耳其國人,來臺灣約15年,已歸化我國。相對人原本隨聲請人乙○○一起工作,乙○○經營寶森工程行並承接 裝潢工程,相對人協助乙○○所承包的裝潢工作約7年。聲請 人乙○○與相對人於104年1月28日協議離婚後,彼此仍繼續同 居一起照顧子女甲○○,直至子女甲○○約4歲時始分居。相對 人約於107年3月初搬離同居處所。 ㈡相對人與聲請人母子同住期間,相對人除偶而返回土耳其探親外,其餘均在台灣照顧子女甲○○並協助乙○○的工程,乙○○ 當時承諾相對人每月工資以5,000元計算並抵充子女扶養費 。 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107年底亦口頭約定,自108年起相對 人每月應給付5,000元給乙○○作為子女扶養費。相對人因此 自108年起迄今均每月固定給付5,000元予乙○○,有時相對人 會協助乙○○的施作油漆或木工,每月工資以5,000元計算抵 充子女扶養費。相對人有時亦會負擔子女搭乘計程車車資、子女機票費、旅遊費用,有LINE對話截圖,故應予抵充(見 本案卷宗一第285、297、303頁截圖)。 ㈢又相對人亦曾給付子女之就學費用、藥品等費用,相對人直至113年8月間仍會幫忙聲請人乙○○施做工程。乙○○住院治療 期間,相對人亦肩負照顧子女責任,讓乙○○安心養病。子女 甲○○之扶養費並非全由乙○○代墊。縱使乙○○支付較多家庭生 活費用,然基於相對人對家庭及乙○○之工程事業所付出之心 力、勞力及時間,彼此仍屬公平共同分擔完成扶養甲○○之義 務。乙○○依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並無理由 。 ㈣乙○○與相對人曾協議相對人每月僅須給付5,000元作為子女扶 養費,係因二人經濟能力相差懸殊,乙○○收入高於相對人數 倍,乙○○於107年社工訪視時稱其年薪120萬元云云,因乙○○ 時常以現金或轉帳方式收受工程款,故許多收入未反應在國稅局紀錄。反觀相對人目前開設個人工作室,擔任自由業的攝影師,偶而周末接零星攝影工作,收入不固定,若接案情形佳,每月可賺3萬多元,但若接案情形不佳時,則幾無收 入,相對人年收入甚低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又相對人目前在外租屋,每月租金2萬元,尚需仰賴新北市政府提供每月租 金補貼5,600元,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每月最多能負擔甲○○扶 養費5,000元。 ㈤乙○○既曾與相對人約定由相對人每月僅須給付子女扶養費5,0 00元,自無再另行請求扶養費之必要。倘乙○○欲請求變更扶 養費用,需舉證有情事變更,否則並無變更扶養費用之必要。縱認本件有再約定或改定扶養費之必要,以相對人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扶養費5,000元為適當。又相對人否認 曾同意給付扶養費直至甲○○大學畢業,但甲○○若未來有需要 ,相對人屆時願意給付等語。為此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甲○○(男,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係母親乙○○與相對人所生之婚生子女,乙○○與 相對人於104年1月28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乙○○行使負擔甲 ○○之親權;嗣於104年3月2日,乙○○與相對人重新約定彼二 人共同行使負擔甲○○之親權;其後,乙○○與相對人於108年4 月9日在本院成立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兩造同意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乙○○)同住,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出養、訂婚、結婚、遷出國外,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系爭和解筆錄影本、另案(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書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筆錄影本 、相對人之轉帳及匯款截圖、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之存摺內頁照片、相對人從事攝影師之網頁列印頁、相對人社群媒體帳號截圖、乙○○之虛擬健保卡及健康存摺 截圖、乙○○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相 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乙○○財產及債務資料 等件在卷(見本院卷宗一第21-25、61、127-169頁及本院卷 宗二第17-31頁)為憑;又本院依職權調閱乙○○及甲○○之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31頁)可憑。 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曾協助乙○○施做工程及照顧 子女之照片、乙○○開設寶森工程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相對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相對人轉帳交易成功之截圖、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另案(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函文影本、相對人之110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函、內政部營建署及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補貼金額上限為每月5,600元)、相對人之馬偕紀念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3-371頁)可佐 。 ㈡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未任親權之一方對其未成年子女仍負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即得以自己名義,依民法前開規定即親子關係之本質,請求該未任親權之父或母親負扶養義務。 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且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簽約之當事人,而不得拘束該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父母於離婚時,約定子女之扶養責任由父母之一方負擔,則為父母間之債務承擔契約,對債權人即子女不生效力,亦即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對債權人即子女不生效力;且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 ⒉查,聲請人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 人,有前揭戶籍資料可憑,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及說明,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之父,其對甲○○之扶養義務,不因父母分居 或離婚而受影響,聲請人乙○○及相對人均對未成年子女甲○○ 負有扶養義務,甲○○以自己名義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 用,自屬有據。未成年子女甲○○受父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乙○○及相對人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 ⒊又查,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乙○○到庭陳稱:「我是開工 程行,但沒有員工,我自己的勞健保也是在別的公司。工程行是做室內裝修,我接到工作後再外包給設計師或者其他有統編的公司行號,我的收入來源就是轉包的抽成。我的收入年薪68萬元,最低的時候是16萬元,因為我沒有固定的收入,等於是業務的性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 相對人則到庭陳稱:「我是攝影師,我禮拜六日都要工作,所以沒有辦法帶小孩,我是拍全家福、婚禮,最近都是拍寵物照,我是開工作室,沒有開公司,我來臺灣15年,原先我是與孩子的媽媽(乙○○)一起工作,我有做油漆、木工,因為 乙○○都是自己接工程的,所以我會協助她工作,我大概7年 沒工作,都是協助乙○○。因為我是隔週帶小孩,我會把我攝 影工作的時間挪在一起,在我探視小孩的時間會全心的陪小孩。……我的收入不固定,最近2個月都沒有什麼收入,我每 月房租2萬元,新北市政府補助我5,600元,我一個人住,有2個房間及1個客廳,我現在有一個女朋友,我女朋友是律師,是擔任公司的律師。我的能力就每月給付5,000元,若有 多的時候要存下來,暑假的時候會帶小孩去土耳其看我爸媽。如果我收入好點可以賺3萬多元。」、「……至於聲請人主 張小孩未來扶養費,我不知道聲請人是如何計算,我覺得聲請人要求小孩的扶養費一人一半我認為不公平,但我同意每月給小孩5,000元,另外我還有支付每年出國或者回土耳其 的機票及旅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宗一第173-174頁及本院卷二第35-36頁)。 ⒋又本院依職權調閱乙○○及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乙○○ 於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332,937元、626,032元、161,958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投資8筆,財產總額為2,342,428元;相對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42,746元、307,003元、844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 ,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375-402、405-427頁)可稽。 審酌乙○○與相對人所述其等工作經歷、工作性質及收入情形 ,考量相對人原為土耳其國人,嗣歸化取得我國國籍,目前自行開設攝影工作室,需靠接案取得報酬,無穩定工作收入,若接案情形好,每月可賺3萬多元,但若接案情形不佳則 每月幾無收入;乙○○則開設寶森工程行,為工程行負責人, 依乙○○當庭自述其收入來源為轉包的抽成,無固定收入,年 薪最高約68萬元,最低時是16萬元等情,可見兩造均未如實將收入申報所得稅,致前揭財產資料未反應實際狀況。本院衡酌前揭聲請人甲○○之父母財產所得資料及經濟收入情形, 聲請人乙○○從事工程承包業多年,顯有專業謀生技能,過去 報酬亦豐,至於相對人乃土耳其國籍歸化我國,非在台灣本土成長,不具台灣工作人脈,其中文及本土文化的熟悉度顯不及於聲請人,故工作性質及收入會受限,故認乙○○與相對 人應以2:1之比例分擔對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 ⒌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現年11歲,正值兒童成長學習階段 ,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客觀標準。 聲請人甲○○居住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 為26,226元,惟若據以核算家庭年平均總收入即會逾130萬 元。然而,依乙○○及相對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結果,渠等之 年度總收入顯低於新北市之家庭平均總收入而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自無從以甲○○主張之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金額作為計算基準。 衛生福利部另公布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上述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其標準乃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六成訂定,於114年度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00元。 審酌甲○○之年齡、生活所需及乙○○、其父母之經濟能力,是 認甲○○之生活費酌定以每月16,900元計算,相對人應負擔聲 請人甲○○之扶養費為三分之一,即為每月5,633元(計算式: 16,900元×1/3=5,633元)為適當。 ⒍從而,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甲○○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扶養費每月5,633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子女扶養費係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事項,聲請人甲○○逾此部分之請求,無庸諭知駁回 。 又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⒎至於聲請人甲○○雖請求至其大學畢業之扶養費用,惟未成年 子女成年後原則上依法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應認有工作能力而有謀生能力,倘客觀上因甫成年之子女仍屬在學階段而難以期待工作,自得依將來個別情形,適用民法扶養章節之規定,認定有無請求扶養之權利,自無在本件裁定作成時預為判斷之必要,是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用至大 學畢業為止部分,難認有據。 因本件酌定子女扶養費,屬於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之請求部分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亦無須為駁回之諭知,附此說明。 ㈢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自106年10月起至114年4月止之期間 (下稱系爭期間),未給付聲請人甲○○足夠的扶養費,不足 之部分由乙○○代墊,每月代墊費用的計算方式,乙○○同意以 相對人每月給付5,000元計算系爭期間之代墊扶養費,相對 人於系爭期間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共455,000元(計算式:5,000元×91個月=455,000元);然考量相對人曾協助乙○○工作 ,每月扣除3,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薪資,共284,600元予 乙○○【詳如聲請人所提家事準備(二)狀附表所示,見本院卷 二第11-14頁】,且給付開車費7,000元、工程費5,000元及 計程車車資500元,相對人前揭已給付費用共297,100元(計 算式:284,600元+7,000元+5,000元+500元=297,100元),經 扣除相對人前揭已給付費用後,乙○○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 間之代墊扶養費157,900元(計算式:455,000元-297,100元= 157,900元)。 惟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乙○○請求返還之金額以前詞置辯,並提 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成功之截圖、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241-331頁)為憑。 ⒊依相對人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成功之截圖,顯示相對人於107年7月31日起至114年3月15日間均不定時轉帳3,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費用予乙○○(註記欄顯示Haris及ForSon等名目),然前揭轉帳予 乙○○之費用,業經乙○○自相對人應給付子女扶養費中扣除28 4,600元【詳如聲請人所提家事準備(二)狀附表所示,見本 院卷二第11-14頁】。 另依相對人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顯示相對人傳送訊息謂「9 hours drive car=2500nt?」,乙○○回覆「 3000?」,相對人傳送訊息謂「I though u tell me thatday balance with haris monthly money.It's ok I thinkI misunderstood.」,乙○○再回覆「沒關係,你覺得多少 比較合理,開車也很辛苦」,相對人則回覆「All 7000 ok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此開車費用7,000元業經乙○○ 自相對人應給付子女扶養費中扣除;另乙○○傳送訊息謂「Ho w much u take him 5000-taxi」、「Tomorrow I will topick him to u」、「U call Uber」、「One job Drive with the architect to take photos」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303頁)。又乙○○傳送訊息謂「你這個月$5000轉了嗎」、 「This month you not send 5000」、「要扣掉6月的5000 嗎」等語,且相對人亦傳送多張轉帳5,000元成功之截圖予 乙○○,乙○○回覆「謝謝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275-28 9頁)。 依此對話內容,可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約定以相對人每月 給付5,000元作為子女甲○○之扶養費,相對人能以幫忙開車 之車資費等費用折抵給付甲○○之扶養費。 參酌聲請人乙○○同意以每月5,000元計算相對人於系爭期間 之代墊扶養費,依此計算,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應給付甲○○扶 養費共455,000元(計算式:5,000元×91個月=455,000元),經扣除相對人前揭已給付費用共297,100元後,聲請人乙○○ 於系爭期間總共墊付157,900元(計算式:455,000元-297,10 0元=157,900元)。 從而,聲請人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157,9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裁定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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