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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扶養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
    康存真

  • 原告
    甲○○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育騰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關於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丙○○給付扶養費之部分: 聲請人甲○○為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丙○○之子。聲請人甲○○因 故於113年5月27日傷及頸椎骨髓,現除頭部外其餘四肢均癱瘓,需專人二十四小時全程照顧,顯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而聲請人甲○○名下雖有繼承苗栗縣○鄉鄉○○○段000 地號之土地,惟屬山坡地保育區之用地並無價值,且聲請人甲○○因無工作,且罹病尚有負債,經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上 開土地未果,又相對人丙○○為聲請人甲○○之父親,應負扶養 義務,而聲請人甲○○生活費用每月25,314元、看護費用每月 66,544元,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1115條第1項第2款、1117條規定自應對聲請人甲○○負擔扶養義務,每月45,929元 之扶養費【計算式:(25,314元+66,544元)÷2)=45,929元 】。 ㈡關於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甲○○於113年5月27日起因 故傷及頸椎骨髓,四肢癱瘓,由聲請人乙○○一人代為扶養迄 今,聲請人乙○○整理聲請人甲○○支出明細,其醫療費用部分 於113年5月27日至113年11月4日總計為59,280及113年12月4日醫療費用4,782元,醫療用品於113年11月4日至12月1日支出20,754元,看護費用自113年8月29日至113年11月5日總計為139,743元及113年11月新增支出82,445元,聲請人乙○○自 113年5月27日至113年12月止,總計支出為384,419元,堪認相對人應支付192,209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相對人丙○○應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甲○○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新台幣45,929 元之扶養費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⒉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乙○○新台幣192,209元,及自家事準 備狀送達之意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甲○○係聲請人乙○○及相對人丙○○之子,聲請人乙○○與 相對人丙○○於94年12月22日離婚,並約定聲請人甲○○由聲請 人乙○○單獨行使親權,聲請人甲○○現已成年,且無直系血親 卑親屬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 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再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 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則有明文。 ⒉聲請人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37歲,然不明原因造成 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無力、硬腦膜外及硬膜下膿瘍之後遺症,四肢癱瘓,全天需由專人照料,無法工作而無經濟收入迄今,業據聲請人提出甲○○於113年7月9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8月6日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113年8月22日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13年9月18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9月25日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41頁),且聲請人甲○○於108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56,100 元、672,400元、578,800元、656,500元、456,667元、名下僅有一筆土地,財產總額為412,320元而,此有聲請人甲○○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25頁),又甲○○現無請領相關社會救助、勞保補 助、國民年金等情,此有本院依照職權調閱甲○○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勞保局Web IR資料查詢系統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5至359頁),且聲請人甲○○於 113年6月6日及11月27日有因債務問題,經債權人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於台新銀行竹南分公司之存款及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苗栗縣○○鄉○○○段000地號,惟上開土地執行無著,此有臺灣苗栗 第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628號執行命令、113年度司執 字第15410號執行命令附卷考考(見本院卷二第411至414頁 )。是依聲請人甲○○身體狀況及其名下並僅有上開山坡地保 育區土地財產情況,堪認聲請人甲○○已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 狀態,而聲請人甲○○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對人及聲請人乙 ○○係聲請人甲○○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規定,對聲請人甲○○自負有扶養義務。 ⒊再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依卷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可知丙○○於108至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僅有2筆現毫無殘值汽車2部,財產總額均為0元(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69頁),又依據丙○○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丙○○之投保薪資均僅有二萬餘元,況自110年12月9日自尚好重機工程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249頁),而無法證明相對人目前仍有工作能力或是收入,又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名下2016年賓士A180自用小客車、2018年式中華菱利自用小貨車二手車價格分別為74萬元至99萬元及7萬元至8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01至409頁),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況是否堪用,又倘為相對人日常代步或營業使用工具,驟然將之變賣,無異嚴重惡化相對人目前之經濟及生活狀況,是認依卷內證據顯示,相對人若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顯有致相對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自應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⒋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然相對人則有因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得免除其義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乙○○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聲請人乙○○主張代墊扶養費用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47至201頁、卷二第43至71頁),相對人於113年5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依前揭調查,仍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難認有扶養聲請人甲○○之能力。從而,聲請人乙○○請求相 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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