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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72號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謝茵絜

聲請人
A02
聲請人
A03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莊植焜律師(扶助律師)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扶助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相對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A02對相對人A04之扶養義務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應予免除。

二、聲請人A03對相對人A04之扶養義務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應予免除。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4為聲請人A02、A03(下合稱聲請人2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遭房東趕出租屋處,嗣經社會局聯繫聲請人2人;然過往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甲OO婚後,即約民國68年間,就經常以開計程車為由而長期未歸,實際上相對人是跑去賭博打麻將,使計程車公司經常向甲OO索討計程車,相對人婚後亦未賺錢返家,故其等遂於民國72年5月28日協議離婚,而相對人無故離家時,聲請人2人分別年僅3歲、1歲,相對人對其等未盡扶養責任,聲請人2人自幼皆由甲OO扶養至成年,相對人顯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2人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請求免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不符免除要件則聲請減輕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請求免除聲請人2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我跟甲OO婚後生下聲請人2人,我從來沒有盡到身為父親該盡的義務與責任,我在聲請人A02約3歲時就離家出走,聲請人2人都是由甲OO一個人辛苦扶養長大成人,我不但沒有負擔過聲請人2人的成長費用及教育費用,甚至連聲請人2人生病、車禍或住院開刀我都沒有出現過,也沒有負擔過聲請人2人之醫藥費用,一直到聲請人A0240歲後我才出現,因此我深感愧疚並承諾保證不會再打擾甲OO與聲請人2人之生活,也不用對我負擔扶養費用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相對人與訴外人甲OO夫妻,育有2名子女即聲請人A02(00年0月00日生)、A03(00年0月00日生)等情,有戶籍謄本及二親等查詢單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77歲,其行動能力尚可,相對人於111至113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相對人財產、所得狀況,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均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三)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⒈聲請人A02、A03主張相對人於68年間即其等分別僅3歲、1歲即離家,自此對聲請人2人不聞不問,全未盡扶養義務等情,稽之證人即聲請人2人之表姊乙OO到庭證稱:聽說相對人婚後就去台中工作,但都沒有拿錢回家且也不常回家,經濟來源只能依靠甲OO,甲OO曾因為要去工作而將聲請人2人交由相對人照顧,但相對人卻逕自將住處門反鎖即離家一至兩周才返家,期間聲請人2人都會在家裡哭,鄰居及附近阿姨聽到才去送吃的給聲請人2人,之後相對人在台中有婚外情才離婚,離婚後就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115年1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又證人即聲請人2人之鄰居丙OO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聲請人A02約2、3歲時的鄰居,當時相對人與甲OO還沒有離婚,但相對人經常不在家也很少回家,相對人當時開計程車,但常常車放著就找不到人,我一開始還建議甲OO要報警處理,且就我所知甲OO家裡環境不錯也有存款,但甲OO在離婚之前就將存款用完了,聲請人2人都是由甲OO照顧,因此甲OO還去日本工作並將聲請人2人交由相對人照顧,當時相對人也有答應要照顧聲請人2人,但聲請人2人天天都在陽台哭且說相對人都沒有回家,我看聲請人2人很可憐還會從陽台塞麵包或用繩子垂降食物到聲請人2人住家給他們吃等語(見本院115年1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經核證人乙OO、丙OO前開證述與聲請人2人之主張大致相符,可認聲請人2人之主張應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2人之父,於聲請人2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2人負有扶養義務,理應以適切方式滿足聲請人2人於成長過程中之生活所需及關愛,然可認相對人與甲OO婚後同住期間並未負擔家中經濟,盡其扶養聲請人之責,又相對人自聲請人2人分別3歲、1歲時起至聲請人2人成年止,非但未盡扶養聲請人2人之義務,甚至在聲請人2人尚年幼、無獨立生存能力之際,竟將其等反鎖於屋內,獨留其等在家而逕自離家數日,完全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照顧之需求,如無鄰人發現聲請人2人之哭鬧聲,極可能造成聲請人2人嚴重之生命危險,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全然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法律仍令聲請人2人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有違事理之衡平。

⒊綜上,聲請人2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自114年11月22日起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判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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