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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

許可處分未成年人之財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康存真

聲請人
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處分未成年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內容代為處分相對人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丁○○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丙○○之外孫,現為未成年人。茲因相對人外曾祖母即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全體繼承人擬按法定應繼分比例為協議分割,爰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外孫,於99年11月2日因相對人之父母離婚約定相對人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之母行使負擔,嗣相對人之母於112年10月1日死亡,改由相對人之父行使親權,復於113年9月3日經法院裁定停止相對人之父對相對人之親權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堪以認定。聲請人主張因被繼承人即相對人之外曾祖母丁○○於112年10月15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全體繼承人擬按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協議分割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為子女李美瑩、甲○○、李美誼、李青容及代位繼承之孫黃俊翔、代位繼承之再轉繼承之曾孫即相對人乙○○等6人,是相對人之應繼分為十分之一,而依聲請人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分割方法,由相對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相對人將取得符合其應繼分之價值,核與未成年人之利益相符,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分割後相對人取得之權利範圍 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 20分之1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 公同共有全部 10分之1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 公同共有全部 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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