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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訴字第2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許珮育

上訴人
即原告
呂顥天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呂榮晉

何春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壹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1日所為114年度家訴字第2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件係因財產權而上訴,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亦即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定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310元,惟上訴人未繳納前開費用,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訴字第27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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