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14號
- 聲請人
- 鄭秀蓉
- 代理人
- 林蔚名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律師)
- 相對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代理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兆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確認劉珮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7月9日歿)與劉鄭靜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74年9月24日歿)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聲請人鄭秀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劉珮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7月9日歿)間親子關係存在。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認領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第66條第3項參照)。惟因自然血緣或收養關係所生子女之身分地位、財產權,既均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第66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訴外人劉珮華戶籍資料登載劉鄭靜枝為其生母,然其實際上為聲請人所生等語。就聲請人主張劉珮華與劉鄭靜枝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以及確認聲請人與劉珮華間親子關係存在,因劉珮華、劉鄭靜枝均已死亡,而前述身分關係之存否具公益性,依上說明,是聲請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相對人,尚無不合。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件聲請人主張劉鄭靜枝非劉珮華之生母,聲請人方為劉珮華之生母,惟劉珮華之戶籍登記並未如實記載,為使血緣、身分關係明確,應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否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外人劉珮華之生母,劉珮華出生後聲請人因故遲報戶籍,待劉珮華需入學之際方將劉珮華之生母登記為劉鄭靜枝,惟劉珮華出生後即與聲請人同住,劉珮華與劉鄭靜枝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事項等語。
二、相對人代理人到庭陳述:對聲請人所提親子鑑定報告內容無意見(見本院民國114年7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前開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劉珮華、劉鄭靜枝之除戶謄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等件為證,依前開鑑定書所載檢驗結果「比對鄭秀蓉及劉珮華檢出之各項對應Globalfiler STR DNA型別均相符,計算其累積母尋子之親子指數為3.315E+7,研判鄭秀蓉及劉珮華之間極可能(機率99.999%以上)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等語,依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劉珮華與劉鄭靜枝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劉珮華與聲請人間親子關係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聲請人之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故聲請人本件聲請雖為有理由,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