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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68號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蔡甄漪

聲請人
A1
法定代理人
A02
相對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確認聲請人A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母親A02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16日結婚,嗣於113年8月12日兩願離婚,聲請人母親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因聲請人係於聲請人母親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依法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惟事實上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子女。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陳稱:對於聲請人之主張與卷附血緣關係鑑定報告內容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出生證明書、昕穎生醫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血緣關係鑑定報告等件為證。觀諸上開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甲○○與000817AF0A100818C之血緣關係。」等語,既聲請人與訴外人甲○○間具有父女關係,可知聲請人主張其並非其母A02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子女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A02與相對人於109年9月16日結婚,嗣於113年8月12日兩願離婚,而聲請人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聲請人之受胎期間顯係在聲請人母親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調查結果,聲請人既非其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且聲請人須待114年5月12日鑑定結果出爐後始能確切知悉此一事實,本件係於知悉起二年內提起,故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聲請人真正身分,相對人之應訴僅為消極依法,應認相對人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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