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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213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盧柏翰

原告
劉瑞珠
被告
劉梅桂

劉永基

秦乃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明堯之遺產,依上開規定,原告應請求就被繼承人劉明堯之全部遺產即原告所提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35筆遺產為分割,然原告僅以其中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分割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事項,逾期未補則駁回本件,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亦僅提出未經全體繼承人簽名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無法僅就遺產為一部分割,故原告本件請求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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