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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補字第128號

查閱帳簿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張紫能

原告
張 傑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惠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家偉律師
被告
浩瀚格林能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坤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將下列文件:⒈民國113年至今之被告公司明細帳。⒉截至114年9月之被告公司科目餘額表。⒊113年至今被告公司存款變動明細(銀行對帳單或存摺影本)。⒋113至今被告公司費用之相關憑證。⒌113年至今被告公司所有對外簽約之合約(包含但不限於地質調查、工程費、租約等)。⒍113年至今被告公司對外申報之勞務報酬單。⒎113年至今被告公司應收帳款回收情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提出於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由原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照相、抄錄或複製電磁紀錄之方式查閱。經核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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