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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補字第27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張紫能

原告
冠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紫渝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昱璇律師
被告
吳堅心

林寶猜

吳育全

林文墘

黃水新

林彤恩

何旭彬

周美玲

何睿哲

何宜蕙

何旭峰

阮氏玉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三至八項分別請求154萬元、51萬3,333元、51萬3,333元、51萬3,333元、77萬元、77萬元,且聲明第三至八項均請求自民國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聲明第三至八項部分,應併算起訴前之利息,即自114年7月7日起至起訴前一日之114年9月26日止之利息。是依上開規定,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7萬1,895元(計算式:聲明第一項220萬元+聲明第三至八項467萬1,895元=687萬1,895元,聲明第三至八項部分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1,9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聲明第三至八項訴訟標的價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54萬元) 1 利息 154萬元 114年7月7日 114年9月26日 (82/365) 5% 1萬7,298.63元  小計       1萬7,298.63元 項目2(請求金額51萬3,333元) 1 利息 51萬3,333元 114年7月7日 114年9月26日 (82/365) 5% 5,766.21元  小計       5,766.21元 項目3(請求金額51萬3,333元) 1 利息 51萬3,333元 114年7月7日 114年9月26日 (82/365) 5% 5,766.21元  小計       5,766.21元 項目4(請求金額51萬3,333元) 1 利息 51萬3,333元 114年7月7日 114年9月26日 (82/365) 5% 5,766.21元  小計       5,766.21元 項目5(請求金額77萬元) 1 利息 77萬元 114年7月7日 114年9月26日 (82/365) 5% 8,649.32元  小計       8,649.32元 項目6(請求金額77萬元) 1 利息 77萬元 114年7月7日 114年9月26日 (82/365) 5% 8,649.32元  小計       8,649.32元 合計        467萬1,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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